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张广义与被上诉人卫本清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张广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卫本清,男,193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卫本清诉张广义土地使用权侵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张广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卫本清,男,193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卫本清诉张广义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卫本清于2000年8月28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卫本清的诉讼请求,卫本清提出上诉。2001年7月10日,本院以(2001)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卫本清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安民申字第12号通知书驳回申诉。2007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监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8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1)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2005)安申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00)文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书,张广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卫本清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被告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的狗窝及杂物恢复原状,返还342号土地证上的土地,经济损失按评估报告给付220万元,以后的损失不再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义,被上诉人卫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卫本清开办私营合伙企业,名称为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其自己为该企业负责人。1996年9月28日,安阳市染料助剂厂与原告的电力商行签订1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助剂厂将其坐落在本市相东路东侧的仓库一处转让给电力商行,转让面积1.9亩,转让费18万元。当日原告交付助剂厂转让费18万元。1997年5月21日,安阳市土地管理局发给原告安国用(97)字第0077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地址:安阳市相东路东侧,用途:工业仓储,使用期限:1997年3月31日至2047年3月31日。四至:东至万金渠、西至相东路、南至东关村,北至东关村,用地面积963.59平方米。该土地来源于1997年3月31日由安阳市助剂厂转给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而来。”后该文峰电力商行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市规划管理处审查,1999年3月11日,批准文峰电力商行在安阳市相东路东侧建临时营业房,批准面积346平方米,并发给其安阳市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2000年7月24日,安阳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卫本清、卫荣彬、卫爱英(卫荣彬、卫爱英系卫本清家庭成员)的证明,于2000年8月3日,将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在安阳市相东路东侧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卫本清名下,使用年限47年,即2000年7月26日至2047年3月31日,土地用途仍为工业仓储。并注明“本宗土地面积为963.59平方米(合1.90亩)”其中道路面积306.491平方米(合0.46亩),界址点K4、K5东距3米。1996年11月15日,卫本清与郝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卫本清将相东路北段路东原助剂厂仓库南北长41.72米、东西30.02米,共计1270米,合计1.9亩租给郝玉建加油站,从12月1日起由郝玉自筹款资金施工建设,每年租赁费拾伍万元整,开工付款,一次付一年,每年如此,总计拾年。施工中一切手续由卫本清办理,费用由卫本清支出。在施工中种种因素影响对方施工,同样赔偿对方(郝玉)每年损失壹拾伍万元。”但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且郝玉始终未能到庭参加质证。1997年11月25日,安阳市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发经油(1997)043号文件,批复同意卫本清在原助剂厂仓库处建设加油站。但至今卫本清未能提供工业用地改商业用地的相关手续。原告提供胡金昌、赵玉玲调查王贵保调查笔录1份,一证明自己与王贵保签订建设合同,王贵保先后于98年春节后、98年3月、6月组织人员在原助剂厂仓库场地清理现场、组织施工时被人阻挡的事实。但王贵保也始终未能出庭参加质证。原告还提供证人张斌的证言一份,张斌仍未能出庭参加质证。2000年8月25日,本院立案部门干警审查卫本清诉张广义纠纷一案时,曾到现场发现该现场院内堆方东西,有汽车及垒的狗窝,大门也被锁,院内还搭建的大凉棚。本案重审时,经现场调查,现场情况为,该地块院东侧南边房子为汽车修理厂,棚子西边为临街营业房,均正在营业。原告诉称的杂物、狗窝早已不存在。原告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未能行使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控制、使用。2009年11月26日、27日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干警因刑事案件询问侯庆彬,侯庆彬承认2007年7月份之前是张广义让其收取那个院的房租,包括汽车修理厂占大院的房租和临街11间门面房的房租。之前是给张广义看门的另一个老头收管房租。自己是给张广义当司机,每月收了房租给张广义,张广义给其打个条子拿走钱。侯庆彬还证明自己去的时候,那里有3个狗窝,都是张广义养的狗。很多人都给张广义喂过狗,有“老如、老卜、小军、老刘”。2006年左右张广义雇了一些小工开始翻盖门面房,房顶换成预制板,墙体粘了瓷砖,地板铺了砖。当时其和孙燕军等也在给张广义干活,当小工。张广义让其收房租时曾经说过,如果有人问你这个院和门面房的事情,就说房子和院是在南方做生意的张建的。孙燕军也在公安局的询问中证实,自己是2005年去张广义在南关一中后门对面一个修理厂应聘的。张广义给自己谈完话后,让自己在那个院看门,后来又开车,到网吧搞管理。还收过院里停放车辆交的停车费。张广义翻盖临街门面房时,自己也在现场帮忙干活了。侯庆彬、孙燕军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笔录认为基本属实,记录的和自己所说的相符。被告张广义则在质证时否认门面房是自己的,并认为侯庆彬、孙燕军所说的不真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万金渠管理处向市规划处申请一份、文峰区绿化队与王爱峰签订公共绿化地认养协议一份。以证明相东路路边东侧所建临街营业房不是被告所建。该地也不归原告所有。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举证原告与张建所签的协议是伪造的,自己从不认识张建,也未与其签过任何协议。被告未能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

另查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0年3月17日和2001年4月4日给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和张建豫(安)国土租字第000046号和豫(安)国土租字第09800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原告对此不服,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该两证违法无效。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曾先后与张建、田星签订相东路东边南干渠右护渠地的租赁协议1份。为此,原告要求追加张建和万金渠管理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08年5月25日,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发出书面通知书,解除其与田星签订的“万金渠灌区南干渠道占用协议书”。2008年6月11日,卫本清放弃追加当事人的申请。2010年8月31日,本院行政判决书判决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000046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证无效。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广义因盗窃罪被市中院判处刑罚。现在押。2011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对该土地进行收益评估。并交给评估部门评估费20 000元。2011年5月20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1)第17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止的区间收益为人民币2 215 177.26元。其中1999年始至2011年1月14日至的收益估值为人民币1 790 148.69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01年前存在侵占该土地的事实,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时间计算上的问题和严重的计算错误。经调查询问,评估部门已就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解释。并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原审认为,原告卫本清开办私营企业,1996年出资18万元取得了助剂厂原仓库转让土地一处,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加油站和临街门面房。但被告张广义无偿控制,占用该地块,并在该地块上前期建狗窝,后期翻建营业房,建汽车修理厂等,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取得收益。虽被告张广义否认占用原告提地,否认临街门面房为自己对外租赁,否认以前养狗建狗窝等,但其所雇用的人员侯庆彬、孙燕军的证言,证实了被告长期以来占用原告的土地,长期侵占损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除狗窝,清理对方的杂物及小卖部、歌舞厅,因现歌舞厅、小卖部、狗窝及堆放的杂物已早不存在,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依法应予准许。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已解除了其与田星的租赁协议,原告放弃追加张建和万金渠管理处参加诉讼的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亦应准许。被告虽未在2001年前翻盖临街门面房,但其在2001年前,在该地块上建狗窝,并控制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使原告不能正当行使土地使用权。2001年以后,被告又在该土地上翻建门面房,建汽车修理厂、洗车行,使原告仍不能行使土地使用、收益权利,被告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未占用原告的地方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其在96年才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97年5月21日有关部门才发给其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批准其建房时间也在99年3月,故原告要求从96年始算土地收益,显然欠妥,且其工业用地改商业用地,也无有关部门审批,其与郝玉的协议双方也并未履行,故该土地收益及计算赔偿起始时间应自99年计算为宜,即1999年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区间收益(依评估报告)为1 790 14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本清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款人民币1 790 148.69元;二、限被告张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原安阳市染料助剂厂仓库)本市相东路东侧土地上的建筑房屋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费用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 359.01元,鉴定费20 000元,共计48 359.01元,原告负担7 447.77元,被告负担409 11.34元。

宣判后,张广义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2、门面房位于东风路红线以内,属公路面积,属国有土地,有安阳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卫星定位测量图,卫本清的土地证面积963.59平方米,不包括临街道路面积306.491平方米,门面房建在临街道路面积306.491平方米内,没占卫本清的地方。3、卫本清将土地证所有面积的一半抵押给李有生,卫本清无权单方主张权利,诉争权利的一半归李有生,此案正在文峰区法院审理。4、文峰区绿化队与王爱峰签订公共绿化地认养协议一份,王爱峰将认养的土地让张健建门面房,临街门面房不是上诉人所建,门面房地方也不归被上诉人所有。5、张健和卫本清的联合建房协议(张健出钱,卫本清出地)证明门面房是张健的,与张广义没有关系。要求对联合建房协议上的卫本清签字进行笔迹鉴定。6、原审对本案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主要证据为侯庆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侯庆斌称上诉人给其写有收条,收条现存何处,请出示物证。侯庆斌在执法局和刑警队的口供不一致,过去法院和执法局问他,他讲这块地是张健的。民事案件刑警队取证不合法。违反民法规定。7、张健2000年3月15日租赁万金渠管理处3米护渠地,年租赁费450元,卫本清的土地证与万金渠护渠地有交叉,卫本清放弃追加张健和万金渠管理处为当事人,与张健和万金渠管理处相关土地侵权责任谁来承担,要求追加张健和万金渠管理处为当事人。8、方兴评报字(2011)第170号资产评估报告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严重错误,属于复利计算方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卫本清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助剂厂1.9亩土地的使用权,有转让协议、有安国用(97)字第77号土地使用证为证,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侵权,有侯庆彬询问笔录、孙燕军询问笔录、资产评估报告等为证。被上诉人没有与张健签订过联合建房协议,也没有将土地证所有面积的一半抵押给李有生,上诉人的证据和陈述都是虚假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对争议地方有合法的使用权,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据。上诉人使用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卫本清的土地证面积963.59平方米,不包括临街道路面积306.491平方米,门面房建在临街道路面积306.491平方米内,没占卫本清的地方;但最初染料助剂厂购买国有土地的合同就显示面积963.59平方米,所附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显示道路面积306.491平方米在购买的1.9亩土地范围内。故应认定门面房侵占了卫本清的地方。3、上诉人主张卫本清将土地证所有面积的一半抵押给李有生,卫本清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法院生效裁决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提交王爱峰的认养协议,主张门面房是张健建的。但王爱峰的认养协议显示认养的染料助剂厂“墙外”公共绿地两块,与本案无关。5、上诉人不是联合建房协议的任何一方,联合建房协议又是透蓝纸透的第二页,其要求对联合建房协议上的卫本清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无法支持。6、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侯庆彬、孙燕军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侯庆彬、孙燕军也有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诉人侵权的事实。7、张广义提交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00046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和2001年4月4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09800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主张护渠地与卫本清的土地使用证有交叉,经查明,此两证已被行政判决书撤销,且在行政判决书中国土资源局、万金渠管理处均称护渠地与卫本清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交叉。上诉人要求追加张健和万金渠管理处为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原审委托评估机构所作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并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9、上诉人主张张健从王爱峰手中得到地方建的门面房,其又提交张健与卫本清的联合建房协议(内容是张健出钱建门面房,卫本清提供土地),一个地方怎么能从两个人手中取得,此点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9.01元,由上诉人张广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885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