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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素军与被上诉人杜玉林、原审被告孙连英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军,男。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林,男。 原审被告孙连英,女。 上诉人张素军因与被上诉人杜玉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军,男。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林,男。

原审被告孙连英,女。

上诉人张素军因与被上诉人杜玉林、原审被告孙连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张素军与安阳电厂建安工程处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素军承建安阳电厂建安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会所工程。由于被告张素军资金不足,2006年10月8日,原告杜玉林、被告张素军、孙连英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关于龙悦湾30#楼工程的承包合作,由于承包人张素军自己的资金不足,经考虑,决定与孙连英、杜玉林二人合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大约投资(前期)13-14万左右;2、具体由张素军管理运作;3、孙连英、杜玉林每人投资5万元,剩余部分资金由张素军负责,按三股;……5、按三股投资,三股分配的原则分配风险共担,利益共存;6、本协议工程交工程验收,把账分清后自然无效;……协议人杜玉林(蓝色圆珠笔)、孙连英、张素军章(手章),2006年10月8日。”同年10月30日,被告张素军向原告杜玉林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龙悦湾30#楼杜玉林入股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张素军,2006年10月30日。”另查明,2007年被告张素军起诉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经理部索要工程款,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十日内给付本案被告张素军124390.20元及利息,并于2008年12月11日执行完毕分两次给付140390.20元和利息6118元。本案被告张素军于2010年6月在本院以原告身份另行起诉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部,要求返还其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张素军的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0月8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杜玉林于2010年起诉被告张素军,要求认定原告杜玉林和被告张素军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张素军偿还原告杜玉林现金5万元,从200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素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玉林股金款50000元;驳回原告杜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素军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杜玉林和被告张素军以及本案被告孙连英未核对账目、清算财产,驳回本案原告杜玉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玉林、被告张素军、孙连英达成的合伙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素军出具收到条证明了其实际收到原告杜玉林的合伙入股资金5万元。被告张素军在承建龙悦湾工程因与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安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工程项目经理部产生经济纠纷起诉至本院和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本院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原告杜玉林、被告张素军、孙连英在庭审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合伙期间还有其他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张素军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实际领取的执行款140390.20元和利息6118元共计146508.20元作为合伙共同财产。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杜玉林、被告张素军、孙连英各占一股,并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存。原告杜玉林作为合伙人应分得合伙财产的三分之一即48836.07元。原告杜玉林从2010年开始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素军偿还现金5万元。被告张素军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即2011年10月8日,就应当向原告杜玉林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张素军在明知原告杜玉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而未分割,被告张素军应当从2011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杜玉林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玉林48836.07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张素军负担。

张素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玉林合伙承建安阳电厂建安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会所工程,上诉人按合同施工,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遭受巨大损失,虽经龙安区法院判决追回部分损失,但员工工资、保险,现仍未支付清,部分仍在诉讼中,合伙账目未清算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伙人款并承担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玉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孙连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孙连英合伙承包承建安阳电厂建安工程处龙悦湾玉花苑会所工程,该工程经诉讼,上诉人张素军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实际领取的执行款140390.20元和利息6118元共计146508.20元,该款项应为合伙共同财产。根据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应分得三分之一即48836.07元,上诉人认为合伙中还存在债务及员工工资未支付,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张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小兰

 

 

安法网11880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