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文献(与李建英系夫妻关系),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李建英。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上诉人李建英、郭文献共同委托。 上诉人王秀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英、郭文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建材市场,王秀玲与李建英、郭文献因借款纠纷发生争执。王秀玲打了郭文献一巴掌,后李建英与王秀玲发生撕扯,王秀玲的衣服被撕扯,袒露上身,李建英的衣服被撕扯,眼镜损坏,郭文献也参与其中。2012年7月25日,王秀玲与李建英、郭文献经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各自看自己的病;此协议为一次性,双方签字后生效。王秀玲与李建英、郭文献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3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文献行政拘留5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王秀玲与李建英、郭文献发生争执和纠纷后,在有关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该调解协议系互不追究对方一切责任的一次性协议,故在王秀玲与李建英、郭文献在该协议上签字和捺印后,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了结,双方均已失去了实体上的赔偿请求权。现王秀玲与李建英、郭文献相互向对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秀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建英、郭文献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1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王秀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英、郭文献负担。 王秀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发当天达成的“互不追究”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辰分局均以实际的具体行为推翻了该协议。上诉人因自己的身体状况很严重,极有可能危及上诉人的生命安全,为急于求医治疗,上诉人才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上诉人出院后,多次要求追究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郭文献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在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又提起反诉,故该协议不是涉案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李建英、郭文献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王秀玲与被上诉人李建英、郭文献因发生争执和纠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主持调解,达成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被胁迫所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对郭文献拘留和罚款的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王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常 青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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