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5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焕,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五阳,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杨晓焕因与被上诉人田五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上诉人田五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0年5月21日生育女儿田文静;1992年6月6日生育儿子田思远,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8年的麦收季节开始分开生活居住,原告杨晓焕现在漯河租房居住。结婚时候,原告陪送的嫁妆有: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皮箱一个。双方结婚之后,共同添置的有:21吋康佳电视机一台,爱妻乐洗衣机一台、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三间平房,是被告田五阳的父亲田富根所建造,供儿子结婚所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父亲田富根在另一处宅基地上出资盖了两层楼房(即本案原告争讼的房产),这套房屋现在由田五阳生活居住。这套房屋的宅基地是田富根的,主要出资也来源于田富根,田五阳承认自己未出资。建成铺地板砖的时候,是原告杨晓焕出资5000元钱购买了地板砖。原告杨晓焕在召陵镇詹庄村分有责任田,面积约1.1亩,原告要求自己耕种,被告田五阳同意。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候,结婚证上登记杨荣焕。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杨荣焕和杨晓焕实为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杨晓焕和被告田五阳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法院予以准许。因两子女田文静和田思远均已年满18周岁,已经是成年人,所以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庭审中查明的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皮箱一个系原告结婚之前娘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结婚之后添置的21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爱妻乐洗衣机一台、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使用情况,21寸康佳电视机、爱妻乐洗衣机归原告杨晓焕所有,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归被告田五阳所有。原告位于詹庄村的责任田1.1亩,还应归原告耕种和收益。原告争讼的位于詹庄村的新建的两层楼房,因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父亲的,建房的主要出资也是来源于被告父亲田富根,原告认可只是当时出资5000元左右购买了地板砖,该房屋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处置。如有需要,原告可进行分家析产予以处理。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晓焕和被告田五阳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立柜一个、条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皮箱一个归原告杨晓焕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21寸康佳电视机、爱妻乐洗衣机归原告杨晓焕所有;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挂衣柜归被告田五阳所有。三、原告杨晓焕在召陵镇詹庄村分得的1.1亩责任田,归原告杨晓焕耕种、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晓焕负担75元,由被告田五阳负担75元。 杨晓焕上诉称: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上诉人系共同出资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田五阳二审答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共同居住房子。盖房子我们两个都没有出钱,是我父亲拿的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楼房是否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焕与被上诉人田五阳诉争的房产系詹庄村新建的两层楼房,因该房土地使用证是田五阳父亲田富根的,建房的主要出资也是来源于其父亲,杨晓焕二审庭审认可只是建房时出资5000多元购买了地板砖,故该房屋不应作为田五阳与杨晓焕的婚后共同财产处置。原审判决认为杨晓焕如有需要可进行分家析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晓焕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晓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