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清,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女,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女,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国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一清、张振、张瑞、张俊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黄岗村委会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振、张瑞、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一清结婚后户口未从黄岗村迁出,其子女张振、张瑞、张俊的户口也在黄岗村。四原告称被告应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为其补发征地补偿款及判决前的生活费共计32000元,并于庭审中提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该质证笔录系2003年7月30日上午8点40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工作人员对另一案件申请再审人黄一清及被申请人黄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所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原告黄一清提交的质证笔录所涉案件进行了调查,该案件为再审案件,案件当事人及诉讼内容均与本案相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漯民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3)源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关于黄岗村的征地补偿款、生活费补助发放问题,四原告曾就同一案由及诉讼内容提起过诉讼,案件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一清、张振、张瑞、张俊的起诉。 黄一清、张振、张瑞、张俊二审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为其发放生活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存在不当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岗村委会二审答辩称:该裁定属于程序问题,存在一案两立问题,曾经诉讼过,有生效判决,对方若不服,可申诉、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一案两立;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黄一清、张振、张瑞、张俊起诉黄岗村委会要求征地补偿款、生活费、补助费纠纷,根据生效的(2004)漯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黄一清、张振、张瑞、张俊的起诉。黄一清、张振、张瑞、张俊又就征地补偿款、生活费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黄一清、张振、张瑞、张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