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 |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宏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韩学文 被告焦作市深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裴可勤 被告曹送来,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四季花城。 被告潘学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路。 被告韩学文,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安阳城。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作市宏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宜公司)、焦作市深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基石业)、曹送来、潘学峰、韩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宜公司、深基石业、曹送来、潘学峰、韩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宏宜公司在原告单位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深基石业、裴可勤、郭小彬、曹送来、潘学峰、韩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借款人宏宜公司在原告处取得20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3月3日的利息102300元,2014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规定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80264953的借款借据1份、编号29003002012112802002借款合同10页及编号29003002012112802002-1保证合同4页证明被告宏宜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以及其余被告为此笔贷款作担保的事实;2、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1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宏宜公司和被告深基石业是依法登记的企业及其余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五被告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且无相反证据驳斥,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宏宜公司在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安阳城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编号为8026495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深基石业、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安阳城信用社给被告宏宜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安阳城信用社与被告宏宜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安阳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宏宜公司提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约清偿借款。但被告宏宜公司未如期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基石业、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宏宜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深基石业、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应当对被告宏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基石业、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深基石业、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宏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深基石业有限公司、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焦作市宏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焦作市深基石业有限公司、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宏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焦作市深基石业有限公司、潘学峰、曹送来、韩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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