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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郭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生,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利宝,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国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刘喆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公务罪

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四中队,询问2013年5月3日郭某丙报案被王某甲干扰正常生活一案的处理情况,该中队民警王某丙在解释案件进展情况中,王某乙、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王某丙进行辱骂、殴打,阻碍王某丙正常执行职务。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8年1月1日,时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郭某甲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以村集体的名义擅自将位于该村村南、丰收路以北的73亩普通耕地租赁给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使用。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妨害公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时任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第一起事实中其并未殴打民警王某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同犯罪;第二起事实中变更土地用途应按14.63亩计算。其辩护人认为,在第一起事实中,郭某甲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第二起事实中,王庄村“非法出租土地行为”并非“非法转让行为”,王庄村及郭某甲均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非法出租土地14.63亩用于非农建设,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马村区待王办事处证明一份、卫星航拍图片及现场照片12张、王庄村村民请愿书。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并未殴打民警王某丙。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没有具体指控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且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其并未辱骂、殴打民警王某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并未殴打民警王某丙,且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判处其无罪。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四中队,询问2013年5月3日郭某丙报案被王某甲干扰正常生活一案的处理情况,找到办理此案的民警王某丙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先进入其办公室坐下,王某乙、赵某甲、郭某乙随后进入并站在门口处,郭某甲、郭某丙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因一证人未找到,案件暂时没有处理结果,郭某甲、郭某丙认为王某丙是在拖延时间、推卸责任,就与王某丙发生争吵,郭某甲对民警王某丙进行辱骂,听到骂声,王某乙、赵某甲、郭某乙也冲王某丙吵骂,后王某乙、赵某甲先后对王某丙进行殴打,民警袁某某赶来阻止,郭某乙拿桌上的印泥盒朝王某丙砸但没砸中,后又拿一只拖鞋朝王某丙扔去,郭某甲、郭某丙也往王某丙跟前围,此时赵某甲又趁机挤到王某丙跟前对其实施殴打,后赶来的民警陈某某、任某某与袁某某一起将他们拦到门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任职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

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二份,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

2、证人袁某某证明,听到吵闹声后赶到王某丙办公室,透过王某丙办公室窗户看到王某乙、郭某乙、赵某甲、郭某甲等四五个人将王某丙挤到办公桌后面西南角的位置,推搡王某丙,并朝王某丙头部、面部乱扇,其迅速上前抱住王某乙、郭某乙,将二人拽到办公桌前面,这时郭某乙拿印台砸王某丙,但砸到王某丙的办公桌上,掉落地下。在制止他们的时候,赵某甲、郭某丙绕到办公桌后面,赵某甲用右手朝王某丙左脸打了一巴掌,郭某丙在赵某甲身后拿一蓝色凉拖鞋朝王某丙身上摔,并冲到前面推搡王某丙,待任某某等人赶到王某丙办公室才将王某乙等人劝出办公室。

证人陈某某证明,听到吵骂声后,巡防队员任某某高声叫喊其说有事就急忙跑过去,从窗户往里看,有四五个人把王某丙挤到办公室的西南角,围着他乱打,用巴掌扇他。我冲到跟前,用语言制止他们的同时,上前阻拦,这中间有两人用巴掌扇王某丙的脸,郭某丙还拿一只拖鞋砸王某丙,砸在王某丙的身上,还有个人用印泥盒砸但没砸中,我、袁某某和任某某一起将他们劝出屋。

证人储某某证明,2013年6月8日早8时许,其到待王派出所办事,见八九个人到王某丙办公室,听见打骂声,后袁某某等人去拦,之后看到王某丙的眼睛及脸部红肿。

证人任某某证明,听到王某丙办公室有吵骂声就赶过去,见王某乙和赵某甲辱骂王某丙后,喊同事陈某某过来劝阻,他们两人边骂边走到王某丙跟前用巴掌朝其脸部乱扇乱打,后面有几个人也围攻过来,这时有个高个男的拿起桌上的印泥盒朝王某丙砸过来,没有砸中砸在办公桌上,袁某某警官也过来劝阻他们,又有人拿拖鞋去扇打王某丙,但是没有打中,后来他用拖鞋砸在了王某丙身上,后和同事袁某某、陈某某一起把他们劝出了办公室。

证人王某丁证明,2013年6月8日早上五六点左右,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去待王派出问点事,到了以后,王某丁看到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赵某甲、王某乙在办公室内和一个民警吵闹,并辱骂和推搡了该民警,但具体情况没看清。

证人王某戊证明,前一天晚上是郭某甲通知的他,在去的那天早上其通知的王小富,一共九人去待王派出所找王某丙。当时其站在走廊上,听见办公室里有人骂王某丙,看到袁某某可能是拦着赵某甲、郭某乙往外走,赵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王某乙对王某丙有推搡的动作,但具体没看不清楚。

证人郭某丁证明,2013年6月8日上午8点10分左右,郭某甲、郭某丙等一共九人去王某丙办公室问事,其到后就去厕所了,老远听见他们在屋里吵,从厕所出来见他们从屋里出来了,因此没看到什么情况。

证人张某某证明,郭某甲、郭某丙、王某乙、赵某甲、郭某乙进到王某丙办公室里,不到一分钟,就听到里面吵,王某乙骂着并喊打他,郭某乙也跟着说打他,王某乙、赵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四个人围着王某丙推搡,袁某某在中间往外推他们几个,郭某乙绕出来拿着桌上的印泥朝王某丙身上摔,没摔住掉到地上了,后见郭某乙又在办公室西北角拿着拖鞋朝王某丙砸,砸住了没有没看见,王某乙、赵某甲、郭某甲还是一直骂着王某丙,后来派出所来了几个人将其全部劝出去了。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8日上午8时5分许,郭某甲、郭某丙、赵某甲、王某乙,郭某乙、王某戊、郭某丁、王某丁、张某某一行九人来到我办公室,郭某甲、郭某丙向我询问郭某丙报案的那起治安案件的处理情况,我说其中有个证人还没找到,他们质疑我是否收受另一方的好处,郭某甲骂了起来,王某乙和赵某甲听到郭某甲的骂声,就叫骂着走到我办公桌前,用巴掌拳头殴打我的头部和脸部,郭某乙拿起办公桌上的印泥盒砸但没有砸住,被闻声赶来的袁某某拦下,赵某甲趁机又挤到前面,朝我头上脸上扇打,郭某丙隔着赵某甲用拖鞋打我没有打中,便将拖鞋摔在我的身上,郭某甲这时一边骂一边往我跟前挤,并伸手来推我,但隔着人没推到我身上,就一直用手指着我骂。期间我们派出所的巡防队员陈某某、任某某也赶过来劝,我们四人一起把他们劝出屋,他们边骂着边离开了我的办公室。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6月8日早上我们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在和谐小区门口碰面,一块去了待王派出所,进派出所之后,民警王某丙的门是开着的,他是郭某丙案件的办案人,我们几个人都跟着进了他的办公室,当时我和郭某丙先进王某丙的办公室,其它人都在屋门口围着,我们问案件的进展情况,王某丙说有个证人一直找不到,我和郭某丙认为他是在拖延时间,推脱责任,我当时也比较生气,就骂了他,王某乙、赵某甲、郭某乙听到我的骂声后,跟着辱骂并叫喊着殴打王某丙,王某乙、赵某甲先后动手打了王某丙,郭某乙拿桌子上的印泥盒砸王某丙,但砸到桌上了,随后他又用拖鞋朝王某丙砸去,但砸没砸到我没看清,我和郭某丙看到三人动手后,也从沙发上站起来向王某丙围过去,还骂王某丙外带数落他,民警袁某某听到吵闹后进屋拦架,后来巡防队员陈某某和任某某又进屋一起把我们五个人拉到了屋子外面,后王某乙在院子里还骂王某丙。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8日上午8点多,我和郭某甲、郭某丙、王某乙、郭某乙等九人按照约定,到待王派出所找民警王某丙质问案情,郭某甲和郭某丙先进的王某丙办公室,后我和王某乙、郭某乙三人也进去了,听见郭某甲骂王某丙后,王某乙跟着也骂了并先冲到跟前第一个动手,用巴掌、拳头朝王某丙头部或脸部打,我第二个动手,我们五个都到跟了,保山在最后面,民警袁某某进屋后拦住我和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丙二人上前和郭某乙一起与王某丙推搡,后被巡防队员任某某、陈某某拦开。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不知谁用印泥盒扔王某丙,但没扔到他身上掉地上了,我们被拉走时,见地上扔有拖鞋,不知是他们三个谁扔的。

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郭某甲和郭某丙先进的王某丙办公室,后王某乙、赵某甲和我随后也进去了,后人太多我就出去了,听见屋里吵声越来越大就赶紧回去了,见王某乙叫骂着去打王某丙,王某乙第一个动手,赵某甲第二个动手,郭某甲、郭某丙也从沙发上站起来朝王某丙围去,后来袁某某进屋将王某乙、赵某甲拦开,郭某甲、郭某丙趁机围到王某丙跟前推搡。袁某某拦我时,我拿印泥盒朝王某丙砸去,还拿了一只蓝拖鞋扔了过去,随后又进来几个人把我们推到门外了。

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明,那天是我和郭某甲先进到王某丙的办公室问关于我报案的那起治安案件的进展情况,王某丙说有个证人一直找不到,让我们也去找找,郭某甲一听比较生气就骂了王某丙,王某乙、赵某甲和郭某乙三人听到吵闹声也进屋里,我和郭某甲就从沙发上站起来往王某丙那儿去,郭某甲一边往王某丙跟前去一边用手指着王某丙骂,紧接着王某乙也叫骂着说打他,王某乙、赵某甲先后用巴掌、拳头朝王某丙头部或脸部打,我和郭某甲也往王某丙的身边去,我还没有走到王某丙身边,走到办公桌的西北角时,看见地下有个手机就问是谁的,王某乙说是他的,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袁某某就进屋来拦住赵某甲和王某乙,之后又进来两个人将我和郭某甲拉开了,拉开之后我们就从王某丙的办公室出来了,在派出所的院子里,王某乙还在骂,骂的很难听。

二、2007年底,时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郭某甲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的经理郭某戊协商租用王庄村原承包给本村村民郭某己建苗圃的土地一事,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招商引资计划,后郭某甲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未办理土地征收、转用手续的情况下,代表王庄村村委与郭某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该村村南、丰收路以北的73亩普通耕地租赁给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使用,租期30年,2008至2010年前三年的总租赁费为15万元,从2011年起至租期结束,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每年共计8.4万元。王庄村收到前三年的租金15万元后,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的经理郭某戊组织人员在该土地范围内建了三个仓库,共14.63亩,该片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08年6月26日、2008年7月10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向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执行。2008年8月份,郭某甲任期届满后,2011年王庄村村委会收取租赁费8.4万元,2012年收取租赁费8.4万元,2013年收取租赁费10万元,但一直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征收、转用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记账凭证,证明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向王庄村村委会给付租赁费的情况。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性质、土地权属以及2008年至2013年9月,未在马村国土分局办理土地征收、出让手续的情况。

职务证明,证明郭某甲在1998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担任王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王庄村村民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1月7日,王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关于“郭某己苗区招商引资计划”。

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07年12月31日,王庄村委代表郭某甲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分公司代表郭某戊签订合同,该村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该厂,租赁期限为30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租赁费用为15万元。从2011年开始至租期结束,每年租金8.4万元。

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证明2000年10月1日,王庄村村民郭某己承包涉案土地用于种植业,租期10年。2008年1月1日,王庄村委与郭某己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合同,郭某己可无偿使用本村原北边地约6亩供种植花草苗木,使用期30年。

群英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证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郭某戊,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机械设备。

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马村区待王镇王庄村委违法用地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证明2008年马村国土分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马村公安分局。

马村国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庄村委非法转让的土地中有14.63亩耕地进行了非农业建设,造成14.63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马村国土分局办理王庄村委非法占地案件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现场勘测笔录,证明2008年马村国土分局办理该案件的部分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焦作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占地类型及规划认定证明书两份,证明2008年马村国土分局对王庄村委非法占地案件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两块地,拆除非法建筑,并处以罚款。

2、证人郭某更证明,其从村民王某甲等人处得知王庄村村委非法转让土地的事情之后,将该案举报至国土部门了,这块地以前是干苗圃用的,是村委承包给郭某己的,签有12年的合同,还不到期,现在是群英机械厂用来建仓库。

证人王某丁证明,2008年6月份左右,王庄村村委在苗圃院内的东边的地上建了两个仓库,北边的地上建了一个仓库,三个仓库共占地14.63亩。王庄村在苗圃院内的耕地上建仓库,由农用地改变成了非农用地,是违法进行非农业建设,且没有经过市政府、省政府批准,没有办理转用、征收手续。建仓库占用的地是耕地,是马村国土分局地籍科依据《马村区土地分幅现状图》做的判断,王庄村南地苗圃院内的全农耕地占地面积是我们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现场丈量的。

证人郭某己证明,2000年其和王庄村签了10年的合同将村南地的一块地约70亩建苗圃,2008年元月份合同终止了,这70亩地又租给了群英机械厂建仓库,因合同没到期,村里又另外赔偿其6亩地,2008年群英机械厂在该地上建了三个仓库。

证人赵某乙证明,王庄村村南至丰收路北的70多亩土地08年之前是租给郭某己种苗圃用,08年就租给群英机械厂了,出租这片土地时村里开会议研究过,有会议记录,其作为王庄村委秘书也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参加会议的人很多,主要参加的有党员、村干部和村民代表,村里面研究后郭某甲代表村委签的合同。

证人尚某某证明,2008年村委主任郭某甲组织召开了一次村民委员会,提出将王庄村村南至丰收路以北的一片土地转让给群英机械厂,一次性收前三年租金共计15万元,问大家是否同意,当时大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参加会议的有村委大队干部,村民代表,全体党员,由郭某甲主持,该会议记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证人郭某戊证明,2007年11月份待王镇小王庄村的郭某甲找他让其去王庄村投资办厂,当时其正准备建一个仓库储放东西,于是双方就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由王庄村租给群英机械厂该村南的70亩地,前三年费用为每年5万元,一次性交付15万元,以后每亩每年1200元,一共签订了30年的合同。签订租赁协议时,群英机械厂方由郭某戊出面签字盖章,没有跟其他厂领导商量。2008年3、4月份郭某戊组织人在该块地北边和东边共建了三个仓库。

单位负责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0年王庄村村民郭某己承包了该村南地约70亩的果园地建苗圃养殖绿化树,合同期是10年,2008年元月份王庄村委和郭某己中止了承包合同。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时候,我们村的郭某戊让我去郭某己承包的那片地里,他说想在这里建一个项目,问是否能把这片地租给他,我说能,但是我说我们还要召开招标大会,他让我回去操作,我给他谈了一下大致情况,租这片地面积大约七十余亩,租期三十年,每亩地每年至少要1500元,他说高于1200元就到别的地方租,我说那我回去研究一下再说,接着我就回去召开了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另外村里所有党员也参加了会议,村里有会议记录,会上通过了关于将村南这片地租给群英机械厂的决议,后来,在村大队我和郭某戊签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正式将我村南这片土地租给群英机械厂了。当时签合同时,我们口头上说是让他建厂房用的,还说了需要办理土地手续时,由村委会负责办理,郭某戊出资,但是直到我不再担任村委主任,也没有办理相关土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当时群英机械厂交了前三年租金15万元,签了合同之后,郭某戊组织人建了三个仓库。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时任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曾是村委主任,在村里的影响力较高,其高声辱骂办案民警,其他人听到后开始对民警辱骂、殴打,整个事件是个逐步升级的过程,他人对民警殴打时,郭某甲、郭某丙也站起来朝民警去围的行为,完全达到了定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的程度,四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刑法意义上的土地“非法转让”是广义的,涵盖了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将土地使用权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出租是包含于非法转让中的一种形式。王庄村村委将73亩耕地租赁出去,虽仅有14.63亩的耕地条件遭到破坏,但作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定罪量刑时,仍应按照73亩租赁的亩数作为依据。辩护人关于非法出租不属于非法转让以及量刑以变更土地用途的亩数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侯  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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