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刑执字第139号 |
罪犯李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鹤山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作出(2012)鹤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某某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9日晚,被告李某某伙同樊永永、林涛、刘晨爽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鹤壁市开发区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冯某某拉至鹤山区五十亩地,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三部手机和现金四百余元。2010年4月14日晚,被告李某某伙同樊永永、林涛、刘晨爽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鹤壁市开发区行驶至鹤山区五十亩地时,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一部手机和现金三百余元。 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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