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一终字第1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广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阮广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张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阮广才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三丁村村南有一木材加工厂,原告张长春为被告阮广才的雇佣人员,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加工木材工作中左手被机器挤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277.77元、放射费123元、护理费52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6437.0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2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96097.82元。 原告共计住院77天,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7295.75元,该费用被告阮广才已垫付。原告另于2013年11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3元。 原告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3】临鉴字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长春出生于1948年4月9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广超及儿媳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张广超为安其利电子元件(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约为3500元,在进行护理期间分别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38天护理期间内被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交其儿媳的身份证明。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范畴,故法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享有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受雇进行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295.75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阮广才垫付。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医疗费123元,被告对该笔支出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共计住院77天,原告主张住院76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采信,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交儿媳的身份证明,故法院仅对其儿子张广超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张广超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故张长春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张广超的固定工资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至辩论终结前,原告已满65周岁,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时间为249天,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26元,并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法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另行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600元,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扁担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元;误工费5134.38元;护理费4433.4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6437.0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95067.89元。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均应予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广才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春各项损失合计95067.89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阮广才承担。 上诉人阮广才诉称,请求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张长春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人员,二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木材厂机器从未进行过操作,未经任何人允许,擅自操作机器,酿成事故发生,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木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三、鉴定时,上诉人一方未到场,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定标准。l、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张长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时,阮广才申请韩增义、张海林、徐淑芳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木材厂是阮广才及其儿子办的,张长春受伤后,阮广才之子阮俊杰带着张长春治伤的,其中徐淑芳还证明张长春自己开的机器。张长春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可韩增义、张海林的证言,认为徐淑芳与阮广才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长春与阮广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阮广才是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鉴定程序是否违法;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阮广才办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且其自己的证人韩增义、张海林均证明是阮广才在收购木头,原审法院认定阮广才是赔偿责任主体尚无不当;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家庭帮工、农民帮工、企业帮工等临时用工。阮广才上诉称“张长春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木材厂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张长春与阮广才系雇佣关系尚无不当。 阮广才上诉称张长春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认为张长春未经任何人允许,擅自操作机器,酿成事故发生,阮广才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淑芳出庭证明张长春不是开机器的,张长春不认可该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徐淑芳与阮广才系亲属关系,徐淑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阮广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阮广才拒绝到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鉴定程序合法。张长春是阮广才的木材厂干活时受伤的,证明张长春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张长春提交了其儿子张广超的工资明细表和张广超所在单位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长春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长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5000元尚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阮广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