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03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 涛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将自己的豫HD582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7月16日13时14分,原告司机张红勋驾驶豫HD5821/豫H821B挂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5KM+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王朋飞驾驶的冀AKJ99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000元。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D582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张红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顺风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顺风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轮胎等属于自然损耗配件,对其损失应适当扣除。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车辆损失扣险的残值较少,对自然损坏部件的损失应予适当扣险。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原告将自己的豫HD582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7月16日13时14分,原告司机张红勋驾驶豫HD5821/豫H821B挂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5KM+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王朋飞驾驶的冀AKJ99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89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鉴定为78945元,连同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8394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83945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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