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602号 |
原告刘晋叶,女,196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小爱。 被告王文平,男,1978年7月生。 被告王伟三,男,1976年10月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马磊。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 原告刘晋叶诉被告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王文平、王伟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王文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王伟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晋叶诉称: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伟三驾驶豫GXX8号货车于新乡市北环某某院内与站在电动三轮车前的刘晋叶相撞,造成刘晋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卫生所进一步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某某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美华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文平,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4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美华公司、王文平、王伟三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美华公司、王文平、王伟三承担。 被告王文平辩称:豫GXX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所有损失均未超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请法院核实本事故车辆是否有无证驾驶、超载等违法现象,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4、请法院核实被告是否有垫付保险金的现象。 被告美华公司、王伟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王伟三负全责;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4826.32元、某某卫生所证明1250元,以上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费用;4、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四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数额;5、拖停费17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7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数额1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腰间盘突出不是事故所致,是原告先天病症,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出院证没有盖章,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某某诊所收据证明不认可,应该有正规医疗票据;对证据4不认可,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对证明5有异议,应有正规发票;对证据6只承担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保险公司同意每天30元。 被告王文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文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美华公司、王伟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伟三驾驶豫GXX8号货车于新乡市北环某某院内与站在电动三轮车前的刘晋叶相撞,造成刘晋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826.32元。原告因事故花费电动三轮车拖停费170元,原告提供180元交通费票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晋叶系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3500元、3548元、3594元。豫GXX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文平,挂靠在被告美华公司名下,被告王伟三系被告王文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平为原告花费了部分医疗费,但部分医疗费票据为被告王文平持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该依法赔偿损失。被告王伟三驾驶豫GXX8号货车与原告刘晋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王伟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伟三在雇佣期间致人损伤,雇主王文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美华公司名下,被告美华公司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某某医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其提交的某某诊所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48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王文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93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相关损失,但其要求按2012年河南省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以20天为宜,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364.88元〔(3500+3548+3594)÷3÷30×20=2364.88〕;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70元;6、拖车费,结合原告提交的170元电动三轮车拖停费收据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34.2元(包括拖停费170元)。因豫GXX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晋叶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64.2元(8134.2-170=7964.2)。由于拖停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王伟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拖停费170元应由其雇主王文平承担,被告美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文平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票据被其持有且与保险公司同属被告,再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也不包括该部分费用,被告王文平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晋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64.2元; 二、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晋叶损失170元,被告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对该1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晋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王文平、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孝 群 人民陪审员:翟 希 顺 人民陪审员:韩 吉 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 蒙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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