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英。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木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广英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木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姜广英到河南省新乡市木材总公司下属企业木材公司贸易中心参加工作,根据姜广英的档案,其1989年开始在新乡市木材公司经销处工作,1993年到1995年3月在河南省新乡市木材总公司下属企业银河酒店工作,1995年4月姜广英调至木材公司加工厂,2013年11月退休。木材公司加工厂为姜广英缴纳了1995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保金,1989年至1995年3月期间的保险金5565.80元由姜广英在退休时交纳,其中个人应交纳部分为419.07元。2014年3月21日姜广英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河南省新乡市木材总公司退还姜广英垫付的社保金5256.73元,该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市木材总公司下属企业新乡市木材公司经销处和银河酒店均已不存在。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乡市木材公司经销处和银河酒店未为原告交纳1989年至1995年3月期间的社保金,但姜广英直至2014年3月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姜广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广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姜广英承担。 姜广英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新乡市木材公司经销处和银河酒店(以下简称该两下属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独立资格,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该两下属企业侵害上诉人权利的事实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该两下属企业于1995年3月份,作为侵害上诉人社保金权利的主题,计算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的起始时间违法,应予改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1989年1月至1995年3月期间的社保金5276.73元。 新乡市木材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是在1989年到1995年3月期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社保凭证和一审查明社保变更申请表等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广英1989年1月至1995年3月期间在木材公司经销处和银河酒店工作,木材公司经销处和银河酒店作为相对独立的用工主体,姜广英于1995年3月与银河酒店终止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作出清理,其应当知道1989年1月至1995年3月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姜广英于2014年3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广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