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653号 |
原告朱朋,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乃花,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朱朋诉被告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朋及代理人杨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经过他人介绍,原告找到被告郭乃花,被告郭乃花称能为原告出国办理一切手续,先后收取原告各项费用7500元,承诺2013年2月底以前保证出国,期间又让原告自费687元办理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籍证书》,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郭乃花仍然承诺半月之内不走全部退款,经再三要求,被告终不能办理出国手续,金退还部分款项,余款拒不退还,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7887元。 被告辩称,我已经给原告1030元,应该再给原告64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7500元;2、健康检查证明书、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证明原告花费687元办理这两项证书,以上总计8187元,之后被告又归还我300元,剩余7887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健康证花费不是687元,应该是300余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郭乃花处办理出国劳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费用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朱朋出国费用陆仟伍佰元 郭乃花 2012.12.26号”;2013年元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朱朋保险费用、健康证壹仟元整,退还700元 ,二月底如不走费用全部退还。郭乃花 2013.元.24号”。之后,原告自己办理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籍证书,原告陈述办理这俩个证共花费687元,被告仅认可300元。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现金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退还其300元。余款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郭乃花收取原告朱朋出国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未能将原告送出国,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理应退还,拒不退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我已经给原告1030元,应该再给原告647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3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健康证所支付的68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3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好出国手续,导致原告办理的健康证作废,故对原告认可的300元,被告应退回原告,对多出的387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诉讼请求7887元减去387元,为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朱朋出国费用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乃花负担。退回原告朱朋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艳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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