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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学涛诉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岳学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乃花,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学涛诉被告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岳学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乃花,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学涛诉被告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涛及代理人杨团庆、被告郭乃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经过他人介绍,原告找到被告郭乃花,被告郭乃花称能为原告出国办理一切手续,先后收取原告各项费用7500元,承诺2013年2月底以前保证出国。期间又让原告自费687元办理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籍证书》。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郭乃花仍然承诺半月之内不走全部退款,经再三要求,被告终不能办理出国手续,已退还原告1000元,余款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7187元。

被告辩称:我已经给原告1730元,应该再给原告545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7500元;2、健康检查证明书、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证明原告花费687元办理这两项证书;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20天内走不了,全部退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健康证花费不是687元,应该是300余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郭乃花处办理出国劳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费用5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岳学涛出国费用伍仟陆佰元 郭乃花 2012.12.26号”。2013年元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出国费用900元、保险费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两张,一张条据载明:“今收到岳学涛出国费用玖佰元整(900)元 郭乃花 2013.元.23号”,另一张条据载明:“今收到岳学涛保险费、健康证费用壹仟元整,2月底如不走,费用全部退还 郭乃花 2013.元.23号”。2013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出国之事,半月之内,不走全部退款(20天之内) 郭乃花 2013.7.16号”。之后,原告自己办理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籍证书,原告陈述办理这两个证共花费687元,被告仅认可300元。被告共收取原告现金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其1000元,余款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郭乃花收取原告岳学涛出国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未能将原告送出国,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理应退还,拒不退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退还原告1700元,应该再给原告5457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10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健康证所支付的68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3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好出国手续,导致原告办理的健康证作废,故对被告认可的300元,其应退还原告,对多出的387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诉讼请求7187元中减去387元,为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岳学涛出国费用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乃花负担,退回原告岳学涛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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