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656号 |
原告徐军亮,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乃花,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徐军亮诉被告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郭乃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经过他人介绍,原告找到被告郭乃花,被告郭乃花称能为原告出国办理一切手续,先后收取原告各项费用7500元,承诺2013年2月底以前保证出国。期间又让原告自费687元办理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籍证书》。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郭乃花仍然承诺半月之内不走全部退款,经再三要求,被告终不能办理出国手续,已退还原告700元,余款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7887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请求数额变更为7487元。 被告辩称:我已经给原告1730元,应该再给原告57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岳学涛、朱朋、李士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7500元,原告不慎将票据丢失;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20天内走不了,全部退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700元,被告称该700元包括在被告退还原告的1730元中。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年底,原告徐军亮经人介绍到被告郭乃花处办理出国劳务,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出国费用75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出国之事,半月之内,不走全部退款(20天之内) 郭乃花 2013.7.16号”。2014年4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7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退换保险费用柒佰元整(700) 徐军亮 2014.4.26”。庭审中,原告称办理健康证花费687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办理的健康证。被告共收取原告现金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其700元,余款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郭乃花收取原告徐军亮出国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未能将原告送出国,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理应退还,拒不退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退还原告1730元,应该再给原告577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7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健康证所支付的68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诉讼请求7487元中减去687元,为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徐军亮出国费用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乃花负担,退回原告徐军亮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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