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617号 |
原告刘红喜,男,1974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琴,女,1974年8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贾文革。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 原告刘红喜诉被告刘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喜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刘玉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8日21时30分,被告刘玉琴驾驶豫GXX8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力大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红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决定,被告刘玉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369.40元。经该院初步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轻度颅脑损伤。经过鉴定电动自行车车损57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玉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用在医疗事故发生地医疗费用标准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刘玉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抄件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13天、住院花费6569.4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按医嘱需休息4周,以及交通费150元;4、车损报告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57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单认可保险关系;对证据3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刘红喜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个体户,而非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职位,原告不应有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财务会计原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玉琴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刘玉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21时30分,被告刘玉琴驾驶豫GXX8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力大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红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红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569.4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杨某某2014年1月、2月工资均为2142.8元。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16张交通费票据150元、车损价值570元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200元,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另查明,豫GXX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均为3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琴驾驶豫GXX8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红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原告刘红喜承担60%、被告刘玉琴承担40%为宜。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56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95元(13天×15天=19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以30日为宜,原告提供其误工及工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450元;5、护理费,原告刘红喜住院13天,住院期间杨某某一人护理,原告提供杨某某误工及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28.55元(2142.8/月÷30天×13天=928.55元);6、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新乡市XX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某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车损价值为570元、鉴定费用为1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3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1943.04元(包括鉴定费100元)。因豫GXX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红喜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43.04元(其中医疗费65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928.55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570元),超出部分100元由被告刘玉琴承担40%责任即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3.04元; 二、被告刘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喜经济损失40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玉琴承担170元,由原告承担8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王蒙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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