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0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0号
原告石瑞华,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诉讼代表人赵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龙升,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6723-0。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原告石瑞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王龙升、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瑞华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龙升驾驶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温县谷黄路7km+730m处时,因车上货物未捆扎牢固致使货物坠落,撞着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秀娥乘坐的石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石瑞华、马秀娥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龙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瑞华、马秀娥、冯学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瑞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996元,共计13464.52元。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64.5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王龙升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法庭考虑交强险内的合理分配问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车上货物坠落所致,不是机动车直接导致的,与机动车也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王龙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瑞华、马秀娥无事故责任; 2、王龙升的驾驶证、王龙升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龙升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户口本、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闫庆霞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已经67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王龙升驾驶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7km+730m处时,因车上货物未捆扎牢固致使货物坠落,撞着冯学必在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和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秀娥乘坐的石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石瑞华、马秀娥受伤和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龙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瑞华、马秀娥、冯学必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瑞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石瑞华支付医疗费4938.52元。 3、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为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 4、2013年6月18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为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王龙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车上货物坠落致使马秀娥、石瑞华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龙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不是交通事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龙升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10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龙升赔偿100%。因被告王龙升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该机动车办理了行驶证和道路营运手续,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对被告王龙升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4、由于原告已66岁,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计款995.59元。以上损失合计6534.1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原告石瑞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6534.11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2、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石瑞华损失65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石瑞华负担9元,被告王龙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