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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秀娥诉被告王龙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 原告马秀娥,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1号

原告马秀娥,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诉讼代表人赵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龙升,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6723-0。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原告马秀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王龙升、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娥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娥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龙升驾驶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温县谷黄路7km+730m处时,因车上货物未捆扎牢固致使货物坠落,撞着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秀娥乘坐的石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石瑞华、马秀娥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龙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瑞华、马秀娥、冯学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娥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第6椎体骨折等。经鉴定,原告马秀娥构成多处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9702元、护理费9702元、伤残护理费181687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轮椅费300元、护理垫32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7711.29元。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7711.2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王龙升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法庭考虑交强险内的合理分配问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车上货物坠落所致,不是机动车直接导致的,与机动车也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3、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4、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5、原告的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7、原告购买轮椅和护理垫均没有医嘱证明;8、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王龙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瑞华、马秀娥无事故责任;

2、王龙升的驾驶证、王龙升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龙升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秀娥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6、户口本、温县祥云镇祥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闫丽霞的基本情况;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8、购买轮椅和护理尿垫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的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院外需专人陪护没有依据,与病历和出院证不相符,需要有鉴定结论相印证;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的,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部分护理依赖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重症监护室,该期间不需要任何人陪护,这部分的护理费应当扣除;2、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专科检查内容里可以看出原告颅脑没有任何异常,记忆力正常,故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记忆力异常和颅脑损伤七级伤残没有依据。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不会导致肩关节功能丧失30%。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护理依赖的期限和程度,鉴定结论不明确,同意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4、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的科学结论,程序并无不当,来源合法,真实有效,鉴定结论明确,本院应予认定。鉴定机构之所以鉴定原告马秀娥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是因为马秀娥右侧肢体肌力Ⅲ-Ⅳ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的规定,不是因为原告马秀娥记忆力下降。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或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说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和依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原告马秀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3、医疗机构根据原告马秀娥的伤情医嘱原告院外需专人陪护,得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原告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的印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

4、原告马秀娥偏瘫需要购买轮椅,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故原告所举购买轮椅的发票应予认定。

5、原告所举购买护理尿垫的单据是一般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王龙升驾驶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7km+730m处时,因车上货物未捆扎牢固致使货物坠落,撞着冯学必在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和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秀娥乘坐的石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石瑞华、马秀娥受伤和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龙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瑞华、马秀娥、冯学必无事故责任。

2、⑴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挫裂伤、右侧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第6椎体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术后等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院外休息三个月、院外专人护理、加强康复锻炼等。⑵2013年11月2日至11月21日,原告马秀娥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并忧郁症、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专科治疗、继续康复训练、休息三个月、院外专人陪护等。⑶原告马秀娥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为治疗伤情,原告马秀娥共支付医疗费33433.05元。被告王龙升已赔偿原告30000元。⑷原告马秀娥购买轮椅支付费用300元。为治疗伤情,原告马秀娥支付交通费50元。

3、2014年5月1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马秀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秀娥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马秀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马秀娥支付鉴定费1300元。

4、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为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

5、2013年6月18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为豫HD21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王龙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车上货物坠落致使马秀娥、石瑞华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龙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不是交通事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龙升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10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龙升赔偿100%。因被告王龙升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该机动车办理了行驶证和道路营运手续,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对被告王龙升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3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7天,计款1710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7天,计款570元;4、由于原告已65岁,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57天,计款3783.24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我国公民人均寿命,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7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0874.6元(24226元×7年×30%×1人)。原告的护理费合计54657.84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15年,计款54665.94元(8475.34元×15年×43%);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8、交通费50元;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686.83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王龙升赔偿。

2、因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石瑞华损失6534.1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娥精神抚慰金12000元和其他损失,合计113465.89元。

3、原告马秀娥的其余损失43920.94元(158686.83元-1300元-113465.89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4、因被告王龙升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300元后,余款28700元应由原告马秀娥返还给被告王龙升。被告王龙升、世捷开元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秀娥损失11346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秀娥损失439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马秀娥应返还被告王龙升款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原告马秀娥负担1200元,被告王龙升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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