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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松、杨英兵与闫叶记、张成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松,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兵。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杨晓利(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松,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兵。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杨晓利(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叶记。

委托代理人闫爽,男,系闫叶记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成玉,男。

上诉人胡长松、杨英兵与被上诉人闫叶记、张成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英兵因建房雇佣闫叶记为其干活,2012年6月22日,胡长松开吊车工作时,所吊的檩条碰倒架板,导致闫叶记从架板上摔下受伤。事发时,第三人张成玉在现场指挥,第三人张成玉是杨英兵的雇员。事发后,闫叶记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72天,花费医药费108007.6元,购买白蛋白花费3600元,闫叶记在住院期间由闫兴奎、闫爽两人护理,闫兴奎、闫爽在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闫兴奎在该单位任半挂司机,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60.35元/月,闫爽在该单位任后八轮司机,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16.17元/月。2013年8月1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叶记构成七级伤残,闫叶记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闫叶记误工时间从事发当天开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6.22-2013.8.18,共422天。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闫叶记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8007.6元,白蛋白3600元,误工费8584.5元(7424.94元/年×42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元/天×72天),护理费闫兴奎8064.8元(3360.35元/月×72天),闫爽7238.8元(3016.17元/月×72天),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元(7524.9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723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叶记对所要求的医药费放弃27400元,事发后,杨英兵支付闫叶记43000元,胡长松支付闫叶记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胡长松作为吊车司机,应当熟知吊车的性能和操作时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并加以防范,胡长松在事发当天的实际操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所吊的檩条碰倒架板,闫叶记摔下受伤,胡长松本身具有过错,且其过错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胡长松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胡长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闫叶记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关于杨英兵、张成玉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事发时张成玉在现场指挥,事故的发生与张成玉的指挥不当具有因果关系,故张成玉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张成玉是杨英兵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成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杨英兵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同时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定胡长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成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成玉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杨英兵来承担。闫叶记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8007.6元,白蛋白3600元,误工费8584.5元(7424.94元/年×42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元/天×72天),护理费闫兴奎8064.8元(3360.35元/月×72天),闫爽7238.8元(3016.17元/月×72天),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元(7524.9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723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叶记对所要求的医药费放弃27400元,故闫叶记的各项损失为179835.2元。胡长松应当赔偿闫叶记125884.6元(179835.2元×70%),事发后,胡长松已经支付闫叶记5000元,故胡长松应当赔偿闫叶记损失120884.6元。杨英兵应当赔偿闫叶记53950.6元(179835.2元×30%),事发后,杨英兵已经支付闫叶记43000元,故杨英兵应当赔偿闫叶记损失109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胡长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叶记各项损失120884.6元;二、限杨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叶记各项损失10950.6元;三、驳回闫叶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胡长松承担2500元,杨英兵承担300元,闫叶记承担700元。

胡长松上诉称:1、胡长松是杨英兵的雇员,在现场按照张成玉的指挥进行吊装,故胡长松的责任应由雇主杨英兵承担,原审判决胡长松赔偿闫叶记的损失错误。2、原审认定闫叶记的损失数额错误,其中闫叶记的医疗费中部分药费不合理;白蛋白3600元属于营养品,不应与720元的营养费重复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72天计算,原审计算422天错误;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在新乡371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8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3、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闫叶记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胡长松和张成玉同是雇员,应适用相同的法律,不应区别对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胡长松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杨英兵承担。

闫叶记答辩称:胡长松在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致闫叶记遭受重大伤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胡长松应该赔偿闫叶记的损失。

杨英兵答辩称:胡长松与杨英兵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胡长松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成玉和杨英兵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对胡长松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张成玉、胡长松和杨英兵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胡长松要求两者适用相同法律没有依据;杨英兵给闫叶记的垫付款项是自愿的补偿行为,不能因此否认胡长松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张成玉答辩称:张成玉与杨英兵系翁婿关系,杨英兵家盖房,张成玉理应去帮忙,并非雇佣关系,张成玉也没有给胡长松指挥吊车,判决张成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杨英兵上诉称:涉案吊车系胡长松所有,也是胡长松在操作,胡长松应具有吊车作业的资质,也应尽到吊车作业时的防范安全义务。本案中,由于胡长松没有尽到防范义务,没有安排其他人在吊车作业时进行指挥,致闫叶记受伤,与张成玉无任何关系。事发时,张成玉看到危险即将发生喊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过失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张成玉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应改判杨英兵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闫叶记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胡长松答辩称:胡长松与杨英兵是雇佣关系;张成玉与杨英兵是义务帮工,应参照雇佣关系处理;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张成玉指挥不当,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是给杨英兵干活中出现的事故,应该由雇主杨英兵承担责任。

张成玉答辩称:事发时张成玉虽在现场,但其既不是雇用人,也不是吊车合伙人,又不是肇事人,更未指挥吊车,事故的发生与张成玉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蛋白系为预防闫叶记手术后脑水肿所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闫叶记要求的赔偿费用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医嘱记录单为证,同时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确定,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白蛋白系闫叶记开颅手术后为预防水肿经医院同意的外购药,并非营养品。胡长松虽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误工时间:闫叶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3、护理费赔偿标准: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4、交通费:根据闫叶记的伤情、住院时间长短、离家远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实际情况,原审酌定闫叶记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并无不当。5、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故胡长松上诉称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长松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员无驾驶资质且操作不当致伤闫叶记,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且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责任;杨英兵作为房主,应提供充分安全的施工现场,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受害人闫叶记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的参与度确定事故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胡长松认为闫叶记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胡长松承担2718元,杨英兵承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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