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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腾诉被告谢趁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6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马腾,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番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趁义,男,1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6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马腾,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番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趁义,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马腾诉被告谢趁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谢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腾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谢趁义驾驶轮式拖拉机在温县招贤乡古城村通向黄河滩区的路段向左猛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趁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495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马腾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4875.22元、护理费14875.22元、残疾赔偿金29519.28元(包含被扶养人马艺帆、马井玉、岳小菊生活费1256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和车损1495元,共计77004.83元。因被告谢趁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趁义赔偿原告损失76032.8元。

被告谢趁义辩称,2013年6月5日20时许,答辩人驾驶农用轮式小拖拉机卖过麦种在回家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到十字路口向左转弯,并已驶上左边道路。原告明知答辩人的车辆已转弯上路,应该减速避让,但原告既不避让、也不减速,撞上答辩人车辆的后拖斗。由于原告车速快,致使原告从车上摔出2米多远,造成其受伤和三轮摩托车受损(当时现场目击人许多,可以作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一个本份农民,驾驶的农用小拖拉机不跑远路,只服务农田作业,原告经常驾驶三轮摩托车搞营运,交通常识应该熟记,应该懂得“十次肇事九次快”的道理,加上天色已晚、视线不清、刹车不灵。如果原告开车谨慎、慢一些,就不应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综上,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谢趁义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谢趁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5、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温县祥云镇东南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谢趁义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撞上被告的车辆,速度很快,事故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查明原告的损失是如何产生的。

(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谢趁义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谢趁义驾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招贤乡古城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腾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2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趁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无号牌的轮式拖拉机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腾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马腾的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495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腾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马腾的伤情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右下尺桡骨关节半脱位。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40.11元。

3、2014年1月1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腾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马腾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马腾的父亲马井玉出生于1953年12月14日,母亲岳小菊出生于1655年6月1日,女儿马艺帆出生于2013年8月29日。原告马腾姊妹3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认定被告谢趁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谢趁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腾受伤,被告谢趁义理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谢趁义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谢趁义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谢趁义赔偿70%。

(二)原告马腾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4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4、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969.12元。5、原告住院15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95.59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⑵原告马腾父母马井玉、岳小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六十周岁,不是老年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⑶因河南省统计部门没有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其女儿马艺帆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528.93元(5032.14元×18年×10%÷2人);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1479.61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损1495元。以上损失共计46179.43元。

(三)被告谢趁义应赔偿原告马腾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40.1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谢趁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540.11元,由被告谢趁义赔偿70%即1778.08元。2、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谢趁义赔偿70%即490元。3、原告马腾的车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32939.3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谢趁义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趁义应赔偿原告马腾损失45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马腾负担285元,被告谢趁义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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