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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阳光诉被告卢敬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5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李阳光,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5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李阳光,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敬波,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32472-6。

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0-4。

诉讼代表人张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阳光诉被告卢敬波、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光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卢敬波、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光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卢敬波驾驶被告长通公司的冀DL4169/冀DQ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温县获轵线61km+240m处与原告李阳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敬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阳光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1480元、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支付医疗费102063.58元。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要继续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36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296元(按照140天计算)、护理费18592元、电动车损失14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16118.86元。原告李阳光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由于被告卢敬波驾驶的冀DL4169/冀DQT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光的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光损失116118.8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卢敬波、长通公司赔偿80%。

被告卢敬波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垫付原告李阳光的164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1、被告卢敬波驾驶的车辆,是卢敬波采用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答辩人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答辩人与实际车主卢敬波之间系买卖关系,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李阳光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李阳光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卢敬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阳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卢敬波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光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卢敬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卢敬波的驾驶证、卢敬波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卢敬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6、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质证认为,1、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2、诊断证明书上没有载明原告需要二个人护理。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3、住院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待原告提供原件后再予以赔付;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5、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敬波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卢敬波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和保险批单。

原告及被告卢敬波、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及被告长通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住院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复印件上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应予认定。

3、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本院应予认定。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

5、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卢敬波驾驶冀DL4169/冀DQT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61km+24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转弯的原告李阳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阳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卢敬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李阳光的车损为148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阳光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气、面颅部多发性骨折、胸椎左侧横突发性骨折、右侧额部挫裂伤、右侧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阳光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绝对 卧床休息二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功能锻炼时间、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李阳光共支付医疗费102064.08元。被告卢敬波已垫付原告李阳光医疗费10400元。

3、冀DL4169/冀DQT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长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处为该货车投保了主车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2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0时止。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卢敬波驾驶机动车与李阳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阳光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卢敬波理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阳光自负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敬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被告卢敬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长通公司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但是被告卢敬波将其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长通公司以其名义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营运手续,被告长通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双方之间又形成了挂靠法律关系,被告长通公司对被告卢敬波承担的责任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长通公司主张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李阳光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064.0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80天,计款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40天,计款1400元;4、根据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0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平时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292.16元;5、原告住院80天和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二个月需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140天,计款9292.16元;6、车损148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228.4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原告李阳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06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506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76051.26元。

2、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卢敬波赔偿80%即80元。

3、原告李阳光的其余损失20064.32元(125228.4元-105064.08元-100元)均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4、因被告卢敬波已垫付原告10400元,扣除被告卢敬波应赔偿原告的80元,余款10320元应由原告李阳光返还给被告卢敬波,被告卢敬波、长通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阳光损失1061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李阳光负担21元,被告卢敬波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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