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856号 |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洁冰,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豫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来顺,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爱英,女,1959年6月3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牌公司)、鹤壁市豫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公司)、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粮公司)、吕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牛冰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健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爱英,被告豫鹤公司法定代理人吕爱英,被告鹤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来顺,被告吕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健牌公司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2012年1月21日被告豫鹤公司和被告鹤粮公司以其分别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1007882、0401001313、房屋建筑面积458.39、742.1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健牌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吕爱英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为被告健牌公司在鹤壁银行的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吕惠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健牌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担保在鹤壁银行取得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100万元,期限壹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健牌公司未依约还款,造成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3月29日向鹤壁银行承担了代偿贷款本金合计100万元的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四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经查,2012年12月14日被告鹤粮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拆除,长风中路办事处已对其拆除的房产进行了补偿。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社会诚信及广大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能获得创业资金扶持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健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次日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豫鹤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支付前述代偿本息并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鹤粮公司在抵押物补偿价值范围内支付前述代偿本息;四、被告吕爱英对被告健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健牌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健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爱英,但实际经营的是吕爱英的丈夫朱志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也是朱志杰。公司同意用健牌公司的财产进行偿还原告的损失。 被告豫鹤公司辩称:豫鹤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志杰,朱志杰去世后,为了还债,吕爱英才继承了朱志杰的财产。公司同意用豫鹤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的损失。 被告鹤粮公司辩称:鹤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投入健牌公司,用于公司经营,鹤粮公司已经没有资产偿还债务。 被告吕爱英辩称:贷款活动我从来没有参与,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爱英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健牌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100万元的担保。2011年9月6日被告健牌公司填报了原告制作的《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2011年11月10日原告经审核同意为被告健牌公司贷款担保1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健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健牌公司在鹤壁银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约定因被告健牌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全部代为清偿的,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及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健牌公司赔偿一切损失。2012年1月21日,被告豫鹤公司和被告鹤粮公司为被告健牌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鹤粮公司自愿以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房房产(产权证号为0401001313,建筑面积为742.11平方米 )、被告豫鹤公司自愿以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1001313 1101007882,建筑面积为458.39平方米)为原告对被告健牌公司向鹤壁银行订立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 2012年1月21日,被告健牌公司与鹤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健牌公司出具了借据并从鹤壁银行取得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健牌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9日鹤壁银行向保证担保人即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健牌公司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鹤壁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1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健牌公司及抵押担保人豫鹤公司、鹤粮公司催要代偿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因鹤壁市山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告鹤粮公司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如下:鹤粮所属房产沿前进路临街门面272.75平方米,由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置400平米1-2层临街商业门面,政策内327.3平米内每平米按建筑成本价格补差,超出面积按略低于市场价格补偿;鹤粮所属房产941.6平米,由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棚改办负责安置1129.92平米13号楼第三层连通框架整体商业(按照酒店使用功能设计),每平米按建筑成本价格补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健牌公司从鹤壁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健牌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该担保合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健牌公司到期未偿还从鹤壁银行取得的借款,造成原告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向被告健牌公司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健牌公司赔偿其已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健牌公司赔偿其代偿借款后的损失即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健牌公司在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代偿借款后,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依照原告与被告健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健牌公司未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健牌公司赔偿自代偿之次日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鹤公司对被告健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豫鹤公司自愿以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1001313 1101007882,建筑面积为458.39平方米)为原告对被告健牌公司向鹤壁银行订立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故被告健牌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豫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1001313 1101007882,建筑面积为458.3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粮公司对被告健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粮公司自愿以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房房产(产权证号为0401001313,建筑面积为742.11平方米 )为原告对被告健牌公司向鹤壁银行订立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因鹤壁市山城区棚户区改造,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对被告鹤粮公司提供的抵押进行了补偿,故被告健牌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鹤粮公司获得的补偿金优先受偿。鉴于原告已对被告吕爱英撤回起诉,本案不再涉及吕爱英个人承担责任问题。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损失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次日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鹤壁市豫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1001313 1101007882,建筑面积为458.3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就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金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豫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鹤粮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振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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