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康森林,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康森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森林诉称:其1980年入伍,1982年在部队因公致残,1984年11月退伍被安置到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工作。2001年2月,被告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伤残退伍军人所在单位不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故被告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支付其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653 441.8元、年底福利65 000元、医疗费65 000元、住房福利150 000元,以上共计933 441.8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康森林于2000年向被告提出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过与原告充分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0年12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今为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十四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本案亦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医疗费用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森林1984年12月18日退伍,1985年1月被安置到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 108元,原告自2001年1月离开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3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康森林的请求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康森林不服,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伤残人员档案信息表、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3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本案中,原告康森林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的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个人同意。虽然原告称其未收到该证明书,但其对证明书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已实际离开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再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供劳动,并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还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 108元,该事实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申请仲裁之日已十多年,原、被告双方十多年来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止、中断以及不可抗力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森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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