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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英诉吴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3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李爱英,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清华,男,1983年出生,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3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李爱英,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清华,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英诉被告吴清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吴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和吴卫红、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李锦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英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吴清华驾驶豫08/70013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后岗路段时,因轮胎爆胎致使方向失控,与站在路北的李爱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9908.72元、护理费2077.9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64382.89元。扣除被告吴清华垫付的25000元后,剩余39382.89元。因被告吴清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82.89元,其中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清华赔偿。

被告吴清华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08/70013号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吴清华承担;2、本次事故系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吴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英无责任;

2、吴清华的驾驶证、吴清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吴清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户口本、温县秦岭岗德振篷布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爱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吴清华质证认为,1、对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糖尿病和冠心病,医疗费应合理认定;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19年;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清华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1、原告李爱英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糖尿病和冠心病的费用,但是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治疗原告李爱英伤情时无需治疗糖尿病和冠心病。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骨折,医疗机构为原告李爱英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自体髂骨植骨术,需要控制血糖和冠心病,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6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吴清华驾驶豫08/7001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后岗路段时,因轮胎爆胎致使方向失控,与站在路北的李爱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站在路北的王真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英、王真真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7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吴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英和王真真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英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李爱英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闭合性骨折、右眼周外伤。原告李爱英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李爱英共支付医疗费30185.57元。被告吴清华已支付原告李爱英医疗费25000元。

3、2014年3月1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爱英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爱英属十级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李爱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清华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08/7001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吴清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爱英受伤,被告吴清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清华赔偿。

(二)原告李爱英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018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计款7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6天,计款260元;4、原告李爱英家虽然为个体工商户,但是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经营收入状况,故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李爱英的误工时间为116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699.22元;5、原告住院26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77.86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19年,计款16103.15元(8475.34元×19年×1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805.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原告李爱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225.5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225.57元由被告吴清华赔偿。2、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吴清华赔偿。3、原告李爱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28880.23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因被告吴清华已支付原告李爱英2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1925.57元后,余款3074.43元应由原告李爱英返还给被告吴清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爱英损失3888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李爱英负担12元,被告吴清华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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