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兵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用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兵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用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兵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沟煤矿公司)与被告张兵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沟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用峰,被告张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沟煤矿公司诉称:被告张兵群于2014年2月18日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认为不当,首先,要求原告承担未缴纳被告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不当。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不是原告的过错,因被告不愿支付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给原告自愿出具保证书放弃缴纳养老保险费,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过错是被告造成的,要求原告承担滞纳金或利息明显不当。其次,原告不应当支付失业救济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1997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被告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为缴纳被告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2、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23 8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兵群辩称: 被告1997年6月到原告单位上班,期间任电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保险,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劳动法第70、72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依法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放弃对社会保险的缴纳,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9日,被告张兵群到原告许沟煤矿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及1997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兵群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为被告张兵群缴纳1997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期间的失业救济金。2014年6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张兵群缴纳1997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具体数据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计算数据为准。缴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兵群失业救济金23 808元。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

上述事实,有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张兵群1997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许沟煤矿公司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张兵群缴纳1997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许沟煤矿公司要求不予承担未为被告张兵群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许沟煤矿公司要求不予为被告张兵群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兵群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兵群在原告处工作16年8个月,原告未为被告张兵群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之规定,原告许沟煤矿未按规定为被告张兵群缴纳失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被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影响被告再次失业后对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间,故原告许沟煤矿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兵群失业保险费损失23 808元(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 240元的80%计算,1 240元×80%×24个月=23 808元)。对原告许沟煤矿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兵群失业救济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兵群失业金损失费23 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