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获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生,男。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新闻,男。 委托代理人王全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李秋生与被上诉人王新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李秋生借用翔宇公司的资质手续和公章与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附城村凤翔路门楼建设工程。王新闻在李秋生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李秋生为王新闻出具工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证明/附城工地王新闻工资款18820元壹万捌仟捌佰贰拾整。/王新闻/13年9月18号/同意李秋生”,“ 今证明/附城工地欠王新闻看场工资4880元肆仟捌佰捌拾整。/王新闻/13年9月18号/同意李秋生”。后王新闻向李秋生多次催要,李秋生拒绝支付,故王新闻诉至法院要求李秋生支付工资23700元,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秋生、翔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秋生给王新闻打下工资欠条,后王新闻多次向李秋生催要,李秋生未能给付王新闻,由此酿成纠纷,李秋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王新闻要求李秋生支付工资23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李秋生和工程发包方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借用翔宇公司的资质手续和公章,翔宇公司对出借公司资质手续和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晋城项目部公章存在明知,因翔宇公司不能将该工程由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即李秋生)借用本公司的资质后承包施工,所以翔宇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翔宇公司辩称对该工程毫不知情,也没有同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委会签订合同,但翔宇公司庭审中承认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晋城项目部的公章是翔宇公司的公章,是翔宇公司将该公章交给李秋生使用,李秋生也在庭审中陈述为了承包附城村委会的工程从翔宇公司拿到公司的资质手续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晋城项目部的公章,故翔宇公司对该工程及该合同是知情的,在工人工资出现纠纷后翔宇公司又召开了专门的会议,故翔宇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翔宇公司辩称王新闻与李秋生是合伙关系,因翔宇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翔宇公司的此辩称不予支持。李秋生辩称王新闻23700元的工资欠条是为了向附城村委会催要工资时虚开的,是虚假的,不应当支付,但李秋生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故对李秋生的辩称不予支持。李秋生辩称与王新闻合伙承包工程,因李秋生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李秋生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秋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新闻工资款23700元;二、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李秋生承担,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翔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翔宇公司对本案工程及合同不知情,也不存在李秋生借用翔宇公司资质的事实。李秋生承认私自与陵川县村委会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二、一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错误。李秋生将用于其它用途的公章盖在合同上,翔宇公司不知情没有承包该工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翔宇公司免责。 李秋生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李秋生、王新闻、郭盛宣合伙承包,三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秋生免责。 王新闻辩称:王新闻在本案中是一个务工者,通过最后结算,李秋生为王新闻出具了工资欠条。李秋生称王新闻是合伙人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村委会凤翔路门楼建设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开工,同年9月16日工程结束。2013年11月21日,翔宇公司召开关于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纠纷处理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王新闻与李秋生系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村委会凤翔路门楼建设工程的合伙人。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新闻是否系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村委会凤翔路门楼建设工程的合伙人的问题,王新闻在翔宇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自认是股东并签字确认。退伙人冯家祯也证明其与王新闻、李秋生系合伙关系,故李秋生主张王新闻系合伙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新闻、李秋生作为合伙人对涉案工程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涉诉纠纷系合伙人王新闻、李秋生之间的内部纠纷,王新闻、李秋生应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先行清算,由于目前合伙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确定,故李秋生是否偿还王新闻工资款,王新闻可待合伙清算完毕后,根据清算结果另行主张权利。王新闻、李秋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合伙人内部纠纷,与翔宇公司无关。王新闻主张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新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9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86元,均由王新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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