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林玉风诉被告张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8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8号 原告林玉风,又名林玉凤,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忠,男,1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8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8号

原告林玉风,又名林玉凤,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忠,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玉风诉被告张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风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张晓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林玉风乘坐的刘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8556.81元。被告仅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林玉风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5265.7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547.49元。因被告张晓忠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80%。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晓忠赔偿原告损失71488.13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

被告张晓忠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张晓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2013年10月11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林玉风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5、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和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林子祥的基本情况;

6、原告家的户口本、职志坤和职长永的驾驶证、职长永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和温县黄庄镇西林肇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玉风又名“林玉凤”;

8、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人职小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护理人员职志坤、职长永从事交通运输业。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晓忠没有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2013年10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专家费3500元,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属于不合法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2、证人职小建当庭陈述雇佣职长永、职志坤为其驾驶半挂牵引车,但是职志坤的驾驶证为B2证,没有资格驾驶半挂牵引车,故证人证明职志坤从事交通运输业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职长永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证人职小建的证言,能够证明职长永从事交通运输业。

3、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晓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温邵线4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林玉风、职诗璐瑞乘坐的刘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玉风、张晓忠、刘萌、职诗璐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9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玉风、职诗璐瑞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林玉风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内外踝骨折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056.8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

3、2014年4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玉风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玉风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林玉风的父亲林子祥出生于1924年2月26日。原告林玉风兄弟姊妹4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张晓忠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玉风受伤,被告张晓忠理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晓忠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张晓忠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晓忠赔偿80%。

(二)原告林玉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计款7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6天,计款260元。4、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699.22元。5、原告住院26天由职长永、职志坤陪护。职长永虽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职长永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097.06元。职志坤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725.69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0340.82元(8475.34元×20年×12%);⑵因河南省统计部门没有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被扶养人林子祥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754.82元(5032.14元×5年×12%÷4人);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1095.64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414.41元。

(三)被告张晓忠应赔偿原告林玉风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09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晓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6096.8元,由被告赔偿80%即12877.44元。2、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张晓忠赔偿80%即560元。3、原告林玉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5617.61元,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张晓忠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张晓忠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055.0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张晓忠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7055.0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忠应赔偿原告林玉风损失570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林玉风负担180元,被告张晓忠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荣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