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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4年3月4日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两次法庭审理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起,被告人李荣利用担任河南省铁道法学会弘达服务中心出纳员的职责之便,套用盖有印章的银行单表格填写真实的弘达服务中心经营收支和余额后,交财务主管审批记账做报表,之后,以提取备用金的方式取出本单位资金先后共计514 405.90元,用于个人点装车皮生意。案发后,已退还310 000元,尚有204 405.90元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李荣2012年1月向郑铁中院缴纳的六万元劳务费应从挪用资金总数额中扣除;李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荣利用担任河南省铁路法学会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以提取备用金的方式取出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11 008.45元归个人使用,而后用伪造的银行单表格填写真实的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经营收支和余额后,交财务主管审批记账做报表。截止2011年5月,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银行账户余额应为514 407.23元,而银行账户实际余额为3 398.78元。2011年9月23日,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会计贾某林在银行查询账目时发现,该中心银行账户余额自2011年5月起扣除应缴行税款、账户管理费等款项后,此时实际余额为1.33元。案发后,李荣共计退还人民币310 000元,尚有201 008.45元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河南省铁路法学会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9月23日,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会计贾某林去开户行交行郑州铁道支行查询帐目,银行提供的企业在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33元,而企业财务记账是514 407.23元,说明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他人挪用。经查,企业出纳员李荣将企业的资金挪作他用(已和李荣谈话,证实)。李荣本人承认,企业五十多万元资金属她私自挪用。在情况明确的前提下,公司领导多次催要资金,并要求她本人尽快将挪用的资金退回。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李荣并没退回全部资金,为了尽量减少企业的损失,追回李荣所挪用的资金,请郑州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立案追讨回李荣所挪用的资产。李荣用银行对帐单造假的方法,欺骗公司,将企业的经营收入不入银行帐,或入了帐立即取出来的方法,逐步将企业的资金挪作自用。案发后,并未主动积极退款的诚意,而采取拖、骗的方法拖延时间,不归还资金。

2、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10时许,根据群众举报,该所民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叶子快捷连锁酒店8219房间将郑州铁路公安局直属机关公安段上网通缉的挪用资金案的逃犯李荣抓获。

3、证人贾某林(弘达服务中心会计)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开始,出纳员李荣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财务资金不能正常运转,在2011年2月份,经理李某多次催李荣将账目理清,李荣也表示尽快办理。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1年9月23日到银行查实账目,发现银行实际记帐与企业记帐不符。交通银行郑州铁道分行反映的企业存款是1.33元,而企业财务银行帐登记的应是514 405.90元。二者差额较大。李某和我立即于当天找到李荣,李荣承认挪用公款五十万元整,并且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尽快还清。2011年11月中旬我们两次见面催要资金。2012年1月18日上午又两次见面催要资金,李荣出具的书面欠款条及还款计划。但是效果不佳。

李荣挪用公款的方法,大概是收入不入银行帐或入了银行帐立即取走,并且利用银行的有关软件,给公司财务提供虚假的银行对帐单,使公司财务一直未查觉银行对帐单的真假,而真正的银行对帐单李荣取走。

4、证人李某(弘达服务中心经理)证言证实,李荣是出纳,负责报销、工资开支,银行业务由她负责。2011年开始,单位领导讲为啥不见李荣交单位财务月报表了,影响单位报销,让我找找她,我就让她交账,结果她就不到公司来了,再也不照头了。9月份我就叫贾会计到银行查帐,发现账户上只有1块多,和李荣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对不上,还查出银行对账单是假账单。我和贾会计约她,问她对不上账是怎么回事,她就讲她挪用了五十万,但不肯讲资金的去向,承认对账单是假的,但支支吾吾,不肯说清楚。2012年2月份,我把她叫到公司(铁路局北院四号楼)对账,她承认挪用了五十万,交了财务公章和法人章,写了还款协议,当时贾会计也在场。她分两次一共还了十六万,六万交给铁路中院,十万交给铁路法学会,还剩三十四万没还。

公司企业年检是李荣负责的,当时公司申请注册、营业执照也是李荣办的。2011年9月发现没钱以后,因为没年检,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了。公司是集体性质,营业范围是铁路运输服务,每月公司财务进账2万多。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李荣,好多年都不来往了。也认识李宝光,但是都没啥联系。我不做生意,和李荣没有生意上的来往。听李荣说过她做煤的生意。李荣没通过我办过什么事,李荣没有通过我转交过谁一分钱。

6、证人李某某(原任洛阳铁路运通集团调度所书记,已退休)证言证实,我认识杨某某,个人没有和杨有任何来往,杨也没有找我做过什么生意,没有经杨收过李荣的十万元现金。我和杨、李荣都没有经济来往。

7、证人郑某某(徐州市坤泰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言

我认识李荣,李荣说她是郑州铁路局法学会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法学会的财务和业务。因为李荣知道我在煤炭生意圈里熟人比较多,经常以老乡名义套近乎,我就帮她批点优价煤。从2005年到2008年我共帮她做成三笔生意,李荣是个人名义,现在我手里有以李荣个人名义签的协议、收据、证明。这三笔生意我主要负责批煤走煤,李负责买家客户。第一笔,北板桥到万寨,四千吨煤,生意做成了,李荣给了我18万元劳务费。第二笔,长子到万寨,四千吨煤,生意也做成了,李荣给我18万元业务费。因李荣说买家客户没给她钱,我和李荣到工行,我退给李荣15万元。没有给她打过白条。第三笔,做成了,走成了两列煤,都是宋寨到杨屯,李荣给我30万元业务费,有李荣与我签订的协议和李荣签名的业务费结算证明,这笔生意可以证明我不欠李荣任何钱,否则的话如果我欠李荣所讲的23万元,她还会给我汇30万元吗?业务费是指我批的优价煤(价格比市场低)的差价,装车费用,是做生意之前支付,购销合同已签订完毕,货款已到位,业务费就产生了,业务费用有协议书、收据为证。

8、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07年因女儿在英国上学,当时要缴学费,我的钱不够,便向李荣借了五万元整,私人借款。

9、证人李某勇证言证实,我原在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办事服务大厅工作。因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我认识李荣。因李荣是法学会弘达服务公司的会计,我知道她常去办税,认为是会计,工作业务上有往来。我不知道银行对账单,我本人是初中文化,看不懂账单,也不会弄这东西。这些对账单是银行的,又不是税务上的,我给她弄不了。

10、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证实,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是郑州铁路法学会于1999年11月投资20万元成立的集体企业单位。

11、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聘任书证实,2000年1月18日聘任李荣为该中心出纳员。

12、企业财务记账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银行帐面余额为572 263.23元,李荣报销57 856元,报销后余额为514 407.23元。

13、银行对帐单证实,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在交通银行的对帐单,显示2010年3月余额为2 971.31元。

14、服务中心账户流水账,证实与银行对账单数据一致。显示2011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1.33元。

15、贾某某对企业财务帐与银行对帐单余额比对后的说明证实2006年1月二者已有五十余万元差额。

16、李荣向单位提供的2006年到2011年3月假对账单,说明假对账单与会计记账一致(其中,2010年3月余额为401 477.61元,与贾某某说明中一致。)

1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7月16日因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未参加2008年企业年检而对该中心作出吊销营业执照。

18、李荣2011年10月29日书写的“保证”,

我保证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公司欠款40万元整,保证不拖欠。

19、缴款单和现金收款凭证证实,2012年1月13日李荣以郑铁弘达服务中心名义上交郑铁中级法院劳务费6万元。

20、郑铁中级法院2013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弘达服务中心隶属郑州铁路局法学会,1998年弘达服务中心成立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每年为郑州铁路局法学会提供法律服务、车辆、人员,每年郑州铁路局法学会支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劳务费4万元、5万元、6万元不等,每年春节前支付到位。2012年1月郑州铁路局法学会派李荣所交6万元是2011年的应付劳务费。

21、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原始会计帐簿复印页,证实2011年4月交法院6万元。

22、郑铁公安局直属机关公安段办案人员2013年8月28日收到贾某某上交李荣案还款10万元。

23、单某某2013年9月10日上缴借李荣私款5万元。

24、收款证明证实河南省铁路法学会2013年9月27日收到铁路局机关派出所转来李荣案件归还款15万元。

25、证明及收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河南省铁路法学会2012年4月17日收到张某某代李荣退款10万元。

26、郑铁公安处铁路局机关派出所2013年9月6日出具关于倪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做追款工作中,相关人员倪某某因已瘫痪,脑子受损不能说话,无法做核实工作。

27、李荣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其身份情况。

28、被告人李荣供述

我从2006年开始,通过从本单位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用于我本人做生意(点装车皮)所用,因为我是出纳,提现方便,之后再做假账应付领导和会计。挪用钱数共57 万元,到单位发现我的问题时账户还剩下1.3元。领导不知道我挪用,会计只知道我取备用金不知道我挪用。财务报表每月给领导送一份,显示的是正常收支,实际账户是亏欠的,给会计看的和交给领导的是一样的,是一份假账。弘达服务中心每月的收入都是以现金形式入财务账的,贾会计记的有账,我手里也有账,李某手里也掌握着,每个月收入和结余情况都向法学会领导统计,法学会领导对有多少钱他们心里都清楚。我给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和会计的记账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身为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荣挪用资金数额问题。经查,根据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银行帐记载,2011年5月该单位银行账户余额应为514 407.23元;2011年9月23日郑州铁路弘达服务中心财务人员查询账目时,银行账户实际余额为1.33元;单位财务帐与实际银行账户余额相差514 405.9元,其中包含自2011年5月份至9月23日银行扣除的应缴行税款、账户管理费等共计3 397.45元,该银行扣除款项不应计入李荣挪用资金总额。故李荣挪用资金数额应认定为511 008.45元。关于李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荣2012年1月向郑铁中院缴纳的六万元劳务费应从挪用资金总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弘达服务中心记账明细,六万元劳务费于2011年4月以“交法院”的名义计入弘达服务中心财务帐;根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的现金收款凭证、缴款单、书面证明,六万元劳务费于2012年1月13日由李荣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缴纳;根据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出具的弘达服务中心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据,2011年4月、5月弘达服务中心银行账户余额为3 398.78元。综上所述,该六万元劳务费,李荣应在2011年4月上缴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而实际上其在2012年1月13日缴纳,在此期间该六万元劳务费亦未存于弘达服务中心银行账户,系在李荣个人控制之下,故该六万元应计入李荣挪用资金数额,李荣于2012年1月13日缴纳六万元劳务费的行为,系其犯罪既遂后的退还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李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荣的辩护人所提李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荣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李荣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对李荣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荣挪用资金511 008.4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李荣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均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  磊

                                             审  判  员  焦  泽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