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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永生诉被告王永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蔺永生,男,196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宝,男,1976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蔺永生,男,196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宝,男,1976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蔺永生诉被告王永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生及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王永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20时7分,被告王永宝驾驶豫GXX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北环交叉北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救治13天,出院后在家卧床静养。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并下达“新公交认字(2013)第13XX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一切合理合法费用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费用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9.28元、医疗器械辅助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9182.27元、护理费15274.4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25元、伤残赔偿金601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5.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691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宝辩称:事实属实,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和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荣康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和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腰背支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术情况和治疗经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为26249.28元,医疗器械费186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需要一人护理。3、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25元。4、护理人员李某某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10-12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爱人一直对原告护理,单位停发工资,月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蔺玉生,原告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其误工收入应按2013年卫生行业标准年收入35780元计算。6、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和孩子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的人数为3人。7、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700元。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有婚生子女二人。蔺玉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信息。

赔偿清单:医疗费26249.28元;医疗辅助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274.41元(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300元计算193天,住院期间另一人按1102元每月计算13天);误工费19182.27元(35780元每年÷365天×193天);伤残补助金6019.95元(7524.94元每年×两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5.33元(原告父亲:5032.14元×10年×40%÷2人;原告母亲:5032.14元×11年×40%÷2人;原告子女:5032.14元×5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2中医疗腰背支具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提供工资表和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某某村委会证明和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质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建议扣除5736.87元;医疗辅助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共计1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共计13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共计130元;护理费标准李某某应按河南省人均收入7524.95元每年计算,住院期间的另外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对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每年计算193天共计10809.39元;对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永宝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赔偿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王永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2份、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协议转让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王永宝,重型厢式半挂车名义车主是赵某某,但该车辆已于2012年6月17日卖给被告王永宝,只是没有过户,现实际挂车车主是王永宝。

针对被告王永宝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王永宝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王永宝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王永宝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审核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两个交强险和挂车商业险。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审核清单有异议,应按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计算。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永宝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审核清单有异议,应按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计算。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0日20时7分,被告王永宝驾驶豫GXX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蔺永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并下达“新公交认字(2013)第13XX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蔺永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救治13天,共支出医疗费26249.28元。出院后,原告在郑州xx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医疗辅助器械,花费1860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的洪都电动车经新乡市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25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王永宝,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赵某某,半挂车于2012年6月17日卖于被告王永宝,挂车实际车主是王永宝。原告之父蔺某某,1946年1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赵某某,1946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蔺永生婚生女蔺某某现已成年,婚生子蔺某某,2002年9月6日出生,原告蔺永生姐弟共二人。被告王永宝的豫GXX3半挂牵引车、豫GXX6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豫Gxx6号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宝驾驶驾驶豫GXX3号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豫GA026挂)与蔺永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蔺永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永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49.2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住院共13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共计260元。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为996.7元(2300元/月÷30天×13天),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费按原告主张1102元每月计算13天,护理费为477.5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共计3720元(1240元/月÷30天×90天)。原告系从事卫生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5780元/年未超出同行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医嘱,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193天,即35780元/年÷365天×193天,共计189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1860元,根据原告证据和病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新乡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6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3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要求残疾赔偿金6019.9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鉴定费1700元,根据新乡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生活费计算如下;父亲蔺某某计算13年,母亲赵某某计算14年,儿子蔺某某计算8年,共计9256.25元(5032.14元×13年÷2×10%+5032.14元×14年÷2×10%+5032.14元×8年÷2×10%)。综上,原告损失为7321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25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194.2 元、误工费18919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6.25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补偿金6019.9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144.4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王永宝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9.2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共计8369.28 元的70%即5858.5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69002.9 元。被告王永宝应承担鉴定费1700元的70%即11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002.9元。

二、被告王永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王永宝承担1730元,原告蔺永生承担74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继伟

                                             代理审判员: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栓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