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李兴伟,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中和镇。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园,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梁建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西虢镇。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 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兵,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会昌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 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泉镇。 原告李兴伟与被告梁建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伟的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梁建成,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伟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梁建成驾驶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获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建成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发后,因三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起诉状中我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8126.98元(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准确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我方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8126.98元(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准确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我方在本次诉讼中不再申请作伤残鉴定,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 被告梁建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所承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还向原告垫付了54500元。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事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事故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兴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要求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方式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档案两份;3、医院收费票据三份;4、轮椅费票据一份;5、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6、估价意见书一份。依据以上证据,原告李兴伟要求被告赔偿58126.98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一、医疗费合计款122513.72元,其中在新乡治疗38天,(444元+12.6元+116596.88元);在获嘉县中医院医疗费493.54元;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4966.7元。二、误工损失7290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合计90天),90天×[(2062元/月+1997元/月+1624元/半月×2)÷3个月÷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8天+13天)×10元/天。四、护理费,1、李美琴(1855元/月+1895元/月+1350元/半月×2)÷90天=74元/日×51天=3374元;2、李美玲(1800元/月+2000元/月+2000元/月)÷90天×51天=3264元。五、轮椅1130元。六、财产损失680元(鉴定结论书在交警队卷宗里)。计赔:1、医疗费:保险公司1万元,车主112513.73元×80%=90011元-54500元(已付)=35511元。2、误工7290元+护理费6638元=13928元(强险范围内全额)。3、轮椅费1130元。4、财产680元强险以内。合计:保险公司1万+13928元+680元+1130元=25738元,车主35511元(医疗费)。以上合计款:60249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依该数据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梁建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李兴伟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以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3份以及出院证2份均无异议,根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意见显示,原告李兴伟患二型糖尿病,并且在既往病史记录中有原告家属表示确认,根据该病历,原告李兴伟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时间通过注射胰岛素的方式控制血糖。由此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占相当大的比例,恳请法庭予以查实。我公司认为应予以剔除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于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中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和刚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轮椅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些票据的开出单位是获嘉县建设街康欣健身器材店开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购买轮椅的。对原告李兴伟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李美琴、李美玲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予以调查核实。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价格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梁建成,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其治疗的费用中,有治疗原告自身糖尿病的药物,应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其住院费用清单中,原告李兴伟在住院期间共使用了6次胰岛素治疗糖尿病,合计款123元,故本院在计算原告医疗费中会予以扣除,对各被告的各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工作的劳动合同以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原告李兴伟驾驶电动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村路段时,于前方被告梁建成停在路西边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兴伟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建成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获嘉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干出血;3、右侧额叶、颞叶及左侧顶叶挫裂伤。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493.54元,后因伤势过重,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02时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兴伟的伤情为:1、脑干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5、额叶挫裂伤;6、顶叶挫裂伤;7、颞叶挫裂伤;8、右侧耳根部裂伤;9、肺炎;10、2型糖尿病;11、多发性肋骨骨折;12、颅骨骨折;13、胸腔积液。原告李兴伟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17053.88元,其中包含在入院时在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初步检查费456.6元。原告李兴伟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注意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头颅CT;3、2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李兴伟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即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脑出血术后”,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产生医疗费4966.7元,出院时医嘱:1、康复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李兴伟为治疗伤情,购买辅助用具产生费用1130元。在原告李兴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建成共向其垫付医疗费54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兴伟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8126.98元。 另查明,被告梁建成所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802000332000973,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豫HB31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802000332000614,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802000332000615,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梁建成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兴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梁建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梁建成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建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建成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要求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梁建成所垫付的545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李兴伟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2513.72元,在庭审中各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共注射胰岛素6次,合计款12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建成向其垫付了54500元,扣除原告注射胰岛素的123元和被告梁建成垫付的54500元之后,尚余67890.72元。原告要求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68400.72元(67890.72元+51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80%,为46720.58元[(68400.72元-10000元)×80%],对原告李兴伟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兴伟要求误工损失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连续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9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为729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各项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数额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合计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7日以后的误工费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089.80元(8475.34元÷365天×90天),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兴伟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李美琴、李美玲的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等各项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数额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115.57元(29041元/年÷365天×2人×51天),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兴伟要求轮椅费1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合计11335.37元(2089.8元+8115.57元+113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李兴伟要求财产损失680元,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该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财产损失等合计款58735.95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财产损失等合计款5873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为627元,由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原告李兴伟承担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全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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