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培利,女。 委托代理人赵莎莎,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娜,女。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楼,男。 上诉人姬培利、范新娜因与被上诉人王乐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培利及其代理人赵莎莎和上诉人范新娜及其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乐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支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姬培利称,自2012年以来,王乐楼陆续向其借款。2013年4月20日,王乐楼向姬培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姬培利人民币现金680000元,以新谊城房产作为抵押。之后,王乐楼向姬培利还款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经查,2012年5月10日,姬培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范新娜汇款200000元,姬培利称该笔汇款是其向王乐楼借款的其中一部分,系按王乐楼要求汇入范新娜账户。另查明,王乐楼与范新娜于2013年6月5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新谊城房产归女儿所有,王乐楼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由王乐楼自行承担。 原审认为,王乐楼向姬培利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王乐楼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向姬培利偿还借款,故对于姬培利请求法院判令王乐楼偿还欠款6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姬培利要求范新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姬培利曾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范新娜汇款200000元,因此范新娜称对该笔欠款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乐楼向姬培利所欠款项的其他部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依据,本案中,王乐楼向姬培利借款的数额较大,且姬培利未举证证明王乐楼的其他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因此对于姬培利要求范新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乐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姬培利偿还借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范新娜在200000元范围内对王乐楼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王乐楼、范新娜承担。 姬培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范新娜完全知晓王乐楼借款的事实,并且提供有自有账户收取款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乐楼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王乐楼和范新娜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4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要求姬培利提供证据证明王乐楼的其他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其他生产经营,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姬培利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范新娜如要证明王乐楼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其他生产经营,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范新娜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范新娜上诉称,王乐楼的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范新娜对王乐楼的欠款不知情,其自2010年发现王乐楼染上赌博恶习,经双方家长多次教育仍不知悔改。2010年10月10日的家庭生活协议及2013年6月5日的离婚协议可证明王乐楼的巨额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范新娜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姬培利称2012年以来王乐楼多次向其借款并且期间有多次归还行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是否归还无法查明;2013年4月20日,王乐楼对姬培利出具了欠款68万元的借条,姬培利称王乐楼偿还4万元,但姬培利并未要求更换新的借条,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王乐楼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同时法律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出借人姬培利与借款人王乐楼早有经济往来,在2012年5月10日汇入王乐楼妻子范新娜账户中的20万元即是明证。范新娜与王乐楼是在2013年6月5日协议离婚,在2013年4月20日王乐楼对姬培利出具了欠款68万元的借条时王乐楼与范新娜仍是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王乐楼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新娜所主张的“王乐楼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赌博等”的理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姬培利与王乐楼也未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范新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有相应婚前财产约定。范新娜在其与王乐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68万元债务应推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范新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范新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王乐楼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范新娜负担。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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