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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尚瑞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7号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原告尚瑞峰,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7号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原告尚瑞峰,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北段。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尚瑞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尚瑞峰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及尚瑞峰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尚瑞峰诉称,鹏宇公司是豫HB2923/豫H726E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尚瑞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

2013年1月10日8时30分,原告司机卫永亮驾驶豫HB2923/豫H726E挂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KM+1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内已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货车(该车尾部受伤轻微,不要求赔偿)追尾相撞,同时与其左前方在超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减速慢行的温喆驾驶的豫MX1667号轿车右侧刮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第2013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卫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喆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卫永亮承担温喆的车损2814元、车损鉴定费421元、施救费260元,合计3495元。卫永亮承担自身的车损(以实际票据为准),施救费13000元。豫HB2923/豫H726E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3070元,鉴定费为3850元,停车费540元。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9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60元。

原告鹏宇公司、尚瑞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原告尚瑞峰身份证复印件、豫HB2923车辆行驶证,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原告以该部分证据证明豫HB2923/豫H726E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鹏宇公司,实际车主为尚瑞峰。2、豫HB2923/豫H726E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单,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一份。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1、三者车豫MX1667小轿车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赔偿凭证。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已由原告实际赔偿了第三者损失的情况。2、原告的豫HB2923号牵引车车损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第三者证据为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进行车损评估时,原告向其提交的由被告联合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在该处留存。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到现场勘察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核损,经被告专业人员对原告的车辆各项损失核损为89325元,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证据为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6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现场进行查勘,并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包括扣除残值,车辆实际损失为89325元。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豫MX1667轿车车辆损失确认书2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2812元,与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部门评估的价格2814元仅差2元,说明被告所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是公平和客观真实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具有对外委托鉴定的资格,是代理原告主张权利,属单方鉴定,鉴定书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暂行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该证据形式和程序均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向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8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委托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及本案被告联合公司均无人在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既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单位,也非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故本案对该评估结论内容的真实性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没有具体的施救说明,施救费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鉴定费票据是钢笔书写,票据不真实,对于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核损清单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确认书是在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虽然是在原告起诉后为应付开庭又重新制作的确认书。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和其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被告联合公司现场查勘理赔人员手写记录,该核损清单最后一页车主尚瑞峰并未签字认可,且查勘定损人员在上面批注:“以上修理费、配件费以省公司核价核损为准”,说明该损失情况并不确定。对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鹏宇公司是豫HB2923/豫H726E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尚瑞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

2013年1月10日8时30分,原告司机卫永亮驾驶豫HB2923/豫H726E挂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KM+1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内已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货车(该车尾部受伤轻微,不要求赔偿)追尾相撞,同时与其左前方在超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减速慢行的温喆驾驶的豫MX1667号轿车右侧刮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第2013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卫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喆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第三者车豫MX1667轿车车损作了鉴定,车辆损失为2814元,支付鉴定费141元,停车费540元,合计3495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解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赔偿完毕。

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89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鹏宇公司、尚瑞峰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对于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以核减。本案造成第三者车豫MX1667轿车车辆损失349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89325元,连同施救费10000元,合计9932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282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瑞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瑞峰负担5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均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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