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143号 |
原告翟东方,男,1962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65年4月21日生。 原告翟东方与被告王建国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聂永锋、宋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麦后,被告称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有些外墙保温活,需原告找些工人完成,原告如约带人将工程完成。经计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26416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秋收时向被告支付该欠款,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26416元,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麦后,原告带领多名民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建筑施工场地做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6416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6416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如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务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6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对约定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金为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东方劳务报酬26416元及违约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