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76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76号
原告王姣丽,女。 被告梁立锋,男。 原告王姣丽诉被告梁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姣丽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姣丽诉称,被告梁立锋于2011年11月19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5600元,共计1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 被告梁立锋未答辩。 原告王姣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证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的事实。 被告梁立锋未举证。 由于被告梁立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姣丽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姣丽与被告梁立锋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立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姣丽要求被告梁立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立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姣丽借款本金1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梁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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