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凤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杨军,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赵呈文,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凤云与被上诉人新乡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凤云1993年3月到新乡日报社发行中心工作,岗位投递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2日贾凤云与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另查明,新乡日报社发行中心是新乡日报社的二级机构,是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前身,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成立,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贾凤云于2013年5月21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新乡日报社补缴贾凤云从1993年3月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保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按社保局标准)。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贾凤云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贾凤云与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之日(2010年6月22日)起,即与新乡日报社不存在劳动关系,贾凤云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一年。贾凤云于2013年5月21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故贾凤云起诉要求判令新乡日报社赔偿其1993年3月17日至2010年6月间的社保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损失40000元,不予支持。2010年6月22日后,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贾凤云要求新乡日报社补缴社会社保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贾凤云起诉要求新乡日报社返还押金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贾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日报社负担。 贾凤云上诉称:1993年3月,贾凤云到新乡日报社参加工作,任其下属发行中心投递员,后发行中心改称新乡市新报发行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新乡日报社安排贾凤云与发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工作岗位未变。原审已查明认定相关事实,但新乡日报社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贾凤云依然为其员工,故新乡日报社主体适格;对于双方纠纷,贾凤云一直向新乡日报社主张权利。2012年年底,贾凤云与工友再次到报社主张权利无果后,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仲裁,原审认定超时效与事实相悖;贾凤云要求报社为其缴纳社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支持贾凤云的上诉请求,并由报社承担诉讼费。 新乡日报社答辩称:贾凤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1993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与新乡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新乡日报社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贾凤云诉新乡日报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纠纷,已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即使贾凤云在新乡日报社或者新报公司工作都是非全日制职工,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日,贾凤云与新乡日报社曾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中载明:“三、在按甲方要求完成《新乡日报》、《平原晚报》的投递等以上任务的前提下,甲方每月(15日至20日)支付乙方(贾凤云)承揽费,承揽费计算方法:【(系数×公里数+系数×户数+系数×份数)—工作质量】(含各种社会保险、福利、补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劳动,按月取酬。本案中,2010年6月22日之前,贾凤云虽曾在新乡日报社下属发行中心从事报刊、杂志等投递工作,但其报酬是根据投递片区、份数、户数、公里数等业务量的大小乘以提成系数而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征,贾凤云称其系新乡日报社全日制员工,单位按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胸卡、发票、《承揽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11日该发行中心独立为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与新乡日报社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贾凤云2010年6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贾凤云如认为其与新乡日报社此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最迟应于2010年6月22日起一年内向新乡日报社主张权利,贾凤云于2013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又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请求已超时效,且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报社向贾凤云发放的报酬中包含社保等费用,故贾凤云要求新乡日报社为其缴纳此期间的社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6月22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贾凤云向新乡日报社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凤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