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96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 被告马季,男。 被告马利军,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马季、马利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季、马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马季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同日,原告与马季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豫HB6600/豫H600G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车辆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马季与同村马利军来到原告处签署车辆共同经营责任书,约定车辆归二人共同所有。在以后经营中,被告均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其车辆变卖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下余55845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845元及利息。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证据。分别为:1、豫HB6600/豫H600G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3、二被告出具的豫HB6600/豫H600G挂车辆共同经营责任书一份;4、被告马季出具的借据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车辆豫HB6600/豫H600G挂,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马季、马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马季、马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佳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定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佳捷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9日,被告马季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48000元,被告马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利息为13‰,最迟于2012年10月19日还清。同日,原告与马季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豫HB6600/豫H600G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就车辆经营期间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马季、马利军共同向原告出具车辆共同经营责任书,该车辆共同经营责任书载明:甲方马利军,乙方马季,双方均系豫HB6600/豫H600G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所有权、经营权及债务均属双方实际共同拥有和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仍欠原告5584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季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共同出具的车辆共同经营责任书中被告马利军自愿承担该债务,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佳捷公司要求被告马季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季、马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5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8元,由被告马季、马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