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6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体育馆东侧。 诉讼代表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9000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678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 2014年5月10日16时10分,原告司机朱红卫驾驶豫HF9000/豫H315R挂半挂车在陕西省宜君县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630m处,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制动时车辆倒滑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韦北平驾驶的陕B13116/陕B0303挂半挂车相撞,致豫HF9000号车驾驶员朱红卫、乘车人冯志军、陕B13116号车驾驶员韦北平、乘车人马惠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案经陕西省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韦北平、冯志军、马惠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红卫、冯志军被送往铜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朱红卫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心率失常。朱红卫在医院住院四天,用去医疗费3731.58元。冯志军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臂部皮肤挫裂伤。冯志军在医院住院四天,用去医疗费2915元。2014年6月23日,经原告与朱红卫、冯志军协商,赔偿朱红卫各项损失6500元,赔偿冯志军各项损失5700元。 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为89055元。 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陕B13116号经被告核定为67421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赔偿完毕。 因在理赔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176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F9000/豫H 315R挂半挂车行驶证、豫HF9000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朱红卫、冯志军的驾驶证、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情况及原告已赔偿该部分费用情况。第三组证据为三者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车的损失已由原告实际赔偿。第四组证据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发票及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10%,赔偿冯志军、朱红卫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无医嘱相印证,误工费应按住院四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施救费过高,不应支持,车辆损失鉴定的驾驶室总成过高,残值扣除偏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冯志军、朱红卫实际住院四天,误工费应按四天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车辆损失鉴定过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67421元,由被告自己核定,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冯志军受伤,住院冶疗四天,用去医疗费291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四天,为319.68元,伙食补助费,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四天为2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9天,为2263.28元,冯志军的合理损失为5697.96元。事故造成朱红卫已受伤。住院治疗四天,用去医疗费3731.5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四天为319.68元;伙食补助费、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四天为2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9天为2263.28元,朱红卫合理损失为6514.54元。原告赔偿冯志军和朱红卫的损失12000元并未超出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品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89055元,连同施救费7500元,合计9655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运输有限公司175976元。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二晓 |
上一篇:蒋维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