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维,男。 委托代理人曹峻、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宝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维与上诉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维于2011年5月22日在源泉公司工作,岗位是截止阀制造部技术总监,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4日源泉公司因截止阀车间焚烧技术文件事件给予蒋维处分决定。免去蒋维的一切行政职务,重新定岗定薪。2012年6月7日,蒋维被调至技术管理部,不再负责截止阀制造部工作。源泉公司拖欠蒋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共计23761元。2013年1月16日蒋维因源泉公司降低工资标准和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2013年1月18日蒋维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源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2013年5月17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源泉公司向蒋维支付工资共计23761元,并按新乡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2个月之积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4.5元,共计38965.5元。源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决不向蒋维承担支付工资共计23761元以及按新乡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2个月之积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源泉公司提供的蒋维薪酬的证据不足,应以蒋维称其年薪150000元、其中月工资12000元、年终奖6000元,该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为准。源泉公司拖欠蒋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共计23761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蒋维于2013年1月16日因源泉公司降低工资标准和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故蒋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但蒋维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开工作岗位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蒋维要求源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源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蒋维的其他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源泉公司与蒋维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源泉公司支付蒋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拖欠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年终工资共计23761元;三、驳回源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蒋维的其他请求。如果源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泉公司负担。 源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源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况。双方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蒋维的劳动报酬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奖金结合的形式,具体标准是按公司的有关薪酬管理制度,提成计算方式及蒋维的职称或岗位等级确定。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其全年工资150000元,月工资12000元,年终奖6000元。源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在一审诉讼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与银行交易明细,由此证明蒋维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即:2011年5月—2012年10月期间基本工资是2940元/月,绩效工资1260元;2012年11月—2013年1月期间基本工资是4667元/月,绩效工资2000元),源泉公司已经按月足额向蒋维的银行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工资,且与蒋维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完全是按照工资表进行发放的,源泉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蒋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50000元证据不足。源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关于蒋维薪酬方面的证据,相反,蒋维却未提交证明其薪资标准为年薪150000元方面的任何有效证据。那么,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蒋维的工资标准应当以蒋维在源泉公司处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来确定,而不是任凭蒋维单方口头陈述和肆意主张。且蒋维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关于150000元年薪的要求,充分说明了蒋维所述不实。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应根据工资表即将为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来确定蒋维的工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源泉公司依法不应向蒋维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拖欠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年终工资共计23761元。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源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蒋维答辩称:不管在仲裁还是一审阶段,源泉公司均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源泉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页是伪造的,同时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源泉公司对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但源泉公司拒不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方支付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泉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 蒋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中,源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2013年1月17日蒋维与源泉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源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均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时的限制,即要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第三十八条规定是指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三十八条没有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设定限制条件和形式,所以蒋维不需要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源泉公司。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一审也判决了源泉公司应当支付蒋维工资共计23761元。本案正是因为源泉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先,蒋维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截止蒋维办理交接手续,源泉公司未支付工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仍然存在。更何况2013年1月17日蒋维与源泉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源泉公司也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第三十七条,而应适用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源泉公司支付蒋维工资23761元的同时,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4.5元,一审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又适用第三十八条自相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条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源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不应当适用第三十八条,且蒋维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源泉公司,擅自离职,依法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蒋维一再声称源泉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系其单方猜测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最后注明一式两份,故蒋维手中也应当有一份原件,但其拒不向法庭提交,故源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蒋维所主张的源泉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源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进行抗辩,蒋维认为该合同系伪造,要求源泉公司提供合同原件进行鉴定,但源泉公司拒不提供,二审期间源泉公司仍未提供合同原件进行鉴定,且源泉公司也未提供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明蒋维的工资标准,故此源泉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即源泉公司应支付蒋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3761元。关于蒋维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蒋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书面通知源泉公司,程序违法,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泉公司与蒋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与蒋维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上述双方当事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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