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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秀梅与邢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邢保院,男,系邢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邢保院,男,系邢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民,男。

上诉人崔秀梅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杜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17时许,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三路安康社区卫生院门前,杜建民驾驶豫GVP4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三路安康社区卫生院门前时,与刑孟伟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座乘坐人崔秀梅),造成双方车损、崔秀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建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刑孟伟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秀梅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秀梅即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29.2元,崔秀梅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横结肠破裂伴出血,崔秀梅经治疗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用64715.39元,支出门诊费用2112.9元,崔秀梅支出外购药费用1680元,崔秀梅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9137.49元。邢某某在三七一医院支出医疗费用390元。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崔秀梅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2013年8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秀梅:1、因交通事故致:1)肋骨骨折(所有肋骨),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横结肠破裂出血修补术后,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脾脏挫伤补术后,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大网膜破裂伴出血补术后,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肝脏挫伤补术后,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1人。崔秀梅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支出文证费100元。崔秀梅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杜建民为其预交住院费用10800元。杜建民所驾驶的豫GVP4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杜建民提供其与崔秀梅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伤人损失,二、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自愿赔偿受伤人75000元,五、在崔秀梅住院期间,机动车驾驶人预交的住院费以票据为准,机动车驾驶人自动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事故给崔秀梅、邢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崔秀梅、邢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确认邢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元;确认崔秀梅的损失有:医疗费691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崔秀梅实际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240元;崔秀梅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崔秀梅发生事故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5日止共计70天,为7524.94÷365×70=1443.14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准,崔秀梅住院24天,根据2013年6月21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住院期间,因患者多发骨折,陪护二人”及鉴定意见“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1102÷30×24×2+1102÷30×180×30%=3746.8元; 以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崔秀梅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四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提高4%,崔秀梅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34%=51169.59元;评估费400元;根据崔秀梅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1000元为宜。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390元,赔偿崔秀梅医疗费9610元、误工费1443.14元、护理费3746.8元、残疾赔偿金5116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76969.53元;杜建民与崔秀梅签订有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伤人损失,二、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自愿赔偿受伤人75000元,五、在崔秀梅住院期间,机动车驾驶人预交的住院费以票据为准,机动车驾驶人自动放弃,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杜建民自愿赔付75000元并对预交的住院费自动放弃,不予干涉。对于崔秀梅、邢某某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秀梅各项损失76969.53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390元;三、驳回崔秀梅、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崔秀梅负担972元,杜建民负担1740元。

崔秀梅上诉称:崔秀梅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土地被征用户口已迁入安康社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崔秀梅有两处伤残,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应为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崔秀梅各项损失42640.47元。

杜建民辩称:崔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建民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崔秀梅的85800元,崔秀梅应予返还。

邢某某、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下发新工管文[2012]45号文件,规定贾里庄村拆迁安置按照到安康社区自建或到张兴庄社区安置两种情况进行拆迁安置。2013年2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为户主邢保强(注:崔秀梅系邢保强之母、住址同邢保强)办理了户口登记薄,登记住址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安康社区A区60号。(二)、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于2012年6月8日下发新公治[2012]20号《关于转发<新乡市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载明“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其中“对入住新型农村社区的农民,一律登记为‘新乡市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非农),入住转户农民在保留原有权益的基础上,享受市民同等待遇”。(三)、2014年2月28日发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年报》载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四)、原审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开庭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8日。(五)、2014年3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崔秀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崔秀梅虽原系农村居民,但其因拆迁被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置到安康社区居住,2013年2月18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为崔秀梅办理了户口登记薄,即崔秀梅属于“入住新型农村社区的农民”,按照新乡市公安机关户籍改革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崔秀梅为“新乡市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非农),崔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原审对崔秀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崔秀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已于同日发布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2306.60元(22398.03元/年×20年×34%)。

关于原审酌定崔秀梅精神抚慰金11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崔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致四处伤残,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崔秀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崔秀梅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邢某某的损失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邢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0元;崔秀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1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443.14元、护理费3746.8元、残疾赔偿金为152306.60元、评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崔秀梅以上损失合计238514.03元。因杜建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邢某某医疗费390元、赔偿崔秀梅119610元[含医疗费9610元(10000元-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崔秀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尚有118904.03元[医疗费59527.49元(69137.49元-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443.14元、护理费3746.8元、残疾赔偿金53306.6元(152306.60元-99000元)、评估费40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杜建民与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建民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杜建民应承担崔秀梅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杜建民应赔偿崔秀梅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118904.03元中的60%,即71342.42元(118904.03元×60%),因杜建民与崔秀梅此前已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伤人(崔秀梅)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杜建民)自愿赔偿受伤人(崔秀梅)75000元,且双方约定在崔秀梅住院期间,机动车驾驶人(杜建民)预交的住院费以票据为准,机动车驾驶人(杜建民)自动放弃,故原审对崔秀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崔秀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秀梅各项损失119610元;

四、驳回崔秀梅、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崔秀梅负担112元,杜建民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杜建民负担。为便于结算,崔秀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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