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859号 |
原告刘彦凤,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星月小区。 委托代理人兰庚,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彦凤之子。 被告某某某,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位庄乡。 法定代理人刘利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利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方钦利,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秋红,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彦凤与被告XX、刘利军、方钦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庚,被告刘利军、方钦利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凤诉称: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原告刘彦凤骑自行车在和平路(北环路)非机动车道(紧挨路边花池)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家具城门前路段被XX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后面飞快撞倒,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左侧胳膊大面积创伤,左侧臀部大面积淤青,左侧背部疼痛,更重要的是头部碰撞于地上导致头疼头晕,心脏肥大,血压升高。事后原告家人赶到现场报警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在就医过程中被告一分钱未出,并且受害人在医院检查期间被告方钦利私自将肇事车辆和其女儿送往家中,故意破坏现场。交警由于出勤别的事故,于6点左右才赶到被破坏的现场,并记录备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全部过错,刘彦凤无责任无过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8969.80元,并且要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钦利、刘利军辩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被告可以赔偿,超出上述范围和数额的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刘彦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当时住院费用为3845.8元;3、获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票据3张,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3日,治疗费用514元;4、出院证。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住院费用3845.8元;2、在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514元;3、住院七日伙食补助费210元,一人一天15元,一人护理,一个病人,按两人计算。4、住院护理费700元,每天100元;5、自行车和手机损失费100元;6、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每月1000元,共3个月;7、针灸费600元,一次120元,共5次。8、后续医疗费1000元,无票据;9、家庭经济损失4000元,系原告受伤不能看小孩的间接损失;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969.80元。 被告XX、刘利军、方钦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刘利军、方钦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一人一天是10元,原告超出范围超出人数。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一天61.36元,合计429.52元。原告的手机和自行车损失费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营养费、医院针灸、后续医疗费、家庭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后几项的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北环家具城门前路段时,与刘彦凤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刘彦凤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彦凤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彦凤的病情为:1、头外伤后反应;2、软组织伤;3、颈椎退行性变;4、脂肪肝;5、胆囊结石;6、双肾结石。原告刘彦凤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按时服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845.86元。原告刘彦凤出院后,于2014年6月21日,原告刘彦凤去获嘉县中医院检查,产生放射费135元;2014年6月23日在获嘉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135元,并购买药品和治疗,产生西药费51.4元、中药费160.2元、治疗费120元、放射费45元、诊查费3.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刘彦凤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刘利军、方钦利赔偿医药费等共计损失18969.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XX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彦凤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XX应按照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刘彦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被告XX尚未满14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利军、方钦利作为被告XX的监护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XX给原告刘彦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利军、方钦利赔偿。 原告刘彦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9.8元,原告要求的该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人计算,一人一天15元,合计210元。根据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只应计算其本人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5元(15元/天×7天),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护理费7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其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应为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原告刘彦凤要求自行车和手机损失费1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自行车和手机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凤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刘彦凤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凤要求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针灸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家庭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要求的该4项费用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为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刘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5021.75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军、方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5021.75元; 二、驳回原告刘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原告刘彦凤承担100元,被告刘艳、刘利军、方钦利承担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全波
|
上一篇:张振赛、沈文革与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