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747号 |
原告张振赛,男,1962年9月2日生。 原告沈文革,男,1966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赛、沈文革诉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赛、沈文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德耀、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赛、沈文革诉称,被告张北村民委员会因建蔬菜大棚借张君墓信用社资金数万元,逾期无法归还,经与原告协商,就被告借原告现金还贷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即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24万元,用于归还欠信用社贷款,所借款月息1%期限6个月,到时本息一并还清,逾期若不能还款,被告以本村大会场北侧底上两层12间房子折抵给原告作为24万元的欠款本息,现约定还款期间已到,被告未能将该款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欠款。 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仅凭一张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二、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土地租赁业只能在家庭承包经营后,承包方才可以对外租赁,村委会不能对外出租。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以盖菜棚为由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信用社贷款260000元,约定月息8.883‰。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信用社负责人追究放款人原告张金赛、沈文革未收回贷款之责,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张北村民委员会,因建菜棚贷信用社资金已逾期,暂时无法归还本息,两委班子多处筹借,也无能力归还本息。经村两委班子研究,暂借信用社职工张振赛、沈文革二人现金24万元,归还信用社本息。借张振赛、沈文革24万元现金,月息按壹分,期限6个月,到时本息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二人的本息,借张振赛、沈文革2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可以直接作为张北村委集体房屋上下12间300平方米70年的租赁费。张北村集体房屋地点村大会场北侧。经手人:杨建国,安显亮、贾迷宣,张北村民委员会,杨俊立,2012年8月6日。”该协议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二原告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四份在卷佐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内容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应按借款合同处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关于“被告借二原告240000元本金及利息可直接作为被告上下12间房屋70年租赁费”的内容,应视为被告以房屋70年的租赁费作为担保,该担保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对被告出租房屋的租赁费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不准、以被告的房屋租赁费折抵欠款本息的协议内容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欠款数字清楚,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赛、沈文革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从2012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张振赛、沈文革对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在大会场内的上下12间房屋70年租赁费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兰考县张君墓镇张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发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徐火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
上一篇:刘新荣与马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