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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琼花与被告赵学磊、杨付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刘琼花,女,197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学磊,男,1975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付根,男。 被告杨付根,男,1965年3月生。 被告阳光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刘琼花,女,197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学磊,男,1975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付根,男。

被告杨付根,男,1965年3月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琼花与被告赵学磊、杨付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赵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根,被告杨付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琼花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在和平大道某某大酒店门前,赵学磊驾驶豫GXX8号车在快车道停车,乘客开门下车时,与原刘琼花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琼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赵学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琼花无责任。后刘琼花到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医疗器械费3360元,误工费22144元,护理费19319元,交通费845元,残疾赔偿金449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4.31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32098.4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学磊、杨付根辩称,车停在快车道里面,原告的电动车进入快车道发生碰撞,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同意以上两被告的意见,原告进入快车道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医疗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学磊、杨付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付根行车证,两份保单复印件。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两张,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医疗器械发票两张。3、护理人马某、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乡市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证明各三份,工资表复印件五份。4、鉴定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宝丰县某某村证明两份,宝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陈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三份,马某家庭户口本四份。5、交通费票据。

被告赵学磊、杨付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学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原告在快车道内也应当承担责任,当初是同情原告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高血压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收入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医疗费用清单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对于被告赵学磊、杨付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学磊在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用问题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受害人和护理人员任职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减少收入证明,足以能证明受害人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仅怀疑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交通费的异议成立;关于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在和平大道天润温泉大酒店门前,被告赵学磊驾驶豫GXX8号轿车在快车道停车,乘客开门下车时,与原告刘琼花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琼花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学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琼花无责任。原告刘琼花受伤后在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原告住院70天。原告检查及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32150.09元,医疗器械费3360元。2014年5月4日,新乡某某某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琼花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某(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赵学磊、杨付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350.7元。被告赵学磊驾驶的豫GXX8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付根。2013年10月15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琼花系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60元,其丈夫马某在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60元,其亲属傅某某在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60元。原告与丈夫马某婚后生育一子马某某,出生于1996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琼花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赵学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GXX8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学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赵学磊和车主杨付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2150.09元,医疗器械费3360元;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3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月,误工费应为2214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的丈夫马某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月,亲属傅某某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月,原告住院70天,故护理费应为1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845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700元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十级伤残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某于1996年11月15日出生,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应当负担的部分,为741.1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437.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陈某、袁某某抚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陈某、袁某某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琼花医疗费32150.09元,医疗器械费3360元,误工费22144元,护理费1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2643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学磊、被告杨付根共同赔偿原告刘琼花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杨付根已支付原告刘琼花25350.7元,原告刘琼花还应当退还被告杨付根2465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琼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赵学磊、杨付根共同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林  晖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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