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37号 |
原告王长青,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军,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系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长青(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志军、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及被告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庄村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其通过被告刘志军承包王庄村中街十字口至南人民路止的路面工程,并与被告刘志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价格60元/平方,工期两个月,原告交投标押金2000元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志军支付了部份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47784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王庄村委系该工程发包方。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784元及利息。 被告刘志军辩称,原告施工道路不符合与其协议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未经验收,验收合格才能给原告结算。另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刘志军承包王庄村中街十字口至南人民路止的路面工程,并与被告刘志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志军、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刘志军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与被告刘志军双方丈量,计算工程款后,被告刘志军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款项由原告王长青直接向交通局结算,被告刘志军进行协调,被告刘志军不再付任何费用。交通局将工程款存入被告刘志军帐户,交给原告王长青。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刘志军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但至今原告与被告刘志军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案件审理中,本院通知原告与被告刘志军对该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到达施工现场协同被告刘志军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刘志军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对施工工程验收、结算,而在原告施工完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验收、结算,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到达施工现场协同被告刘志军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青对被告刘志军、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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