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40号 |
原告刘中慧(别名刘中惠),女,汉族,1993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刘中惠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宝,男,汉族,1994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芦素芳,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中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向宝、芦素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盛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刘莉莉与被告张向宝、芦素芳及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向宝无证驾驶被告芦素芳的豫HQH618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营矿益家超市门前处时,撞住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向宝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2013年9月27日,焦作市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缴纳强制险,经马村公安分局协调被告安盛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安盛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5.85元、误工费22398.03元、护理费202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共计98265.95元。被告张向宝、芦素芳赔偿超出被告安盛公司应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 被告张向宝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自7月15日到9月10日其和两个姐姐张睛睛、张云云陪护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是其出的。 被告芦素芳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向宝意见。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鉴于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对法院裁判结果,保留向被告张向宝及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所在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向宝身份证、芦素芳的行车证、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明本案事故被告张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共计32105.85元;证据五、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0天、原告住院期间日夜陪护各一人,因此陪护人员应按两人计算;证据六、护理人员李芳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护理人员刘明安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李芳芳系城镇户口及护理人员刘明安月收入为3200元;证据七、焦作市技师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刘中慧系该校学生,实习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左右,证明原告上学地为城市,因此根据最高院2006年复函,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证据九、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程度为十级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公章并附有身份证号,该证据无法证明刘中慧与刘中惠系同一人;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诊断证明有异议,2013年11月21日诊断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2013年12月2日诊断证明上加盖的公章颜色不同,内容互相矛盾,根据证据原则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六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应计算一人。对于护理误工情况应补充单位开具的扣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现存在;证据七、原告刘中慧系在校学生,车祸时属于放假期间,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时属于工作状态,因此本案不应支持原告刘中慧误工及相关费用,而且其证明的是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八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判决;对证据九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张向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预交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原告293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向宝预交了26300元的医疗费。被告芦素芳和被告安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及证据六中护理人员李芳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六中护理人员刘明安的证明因没有单位开具的工资损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七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八票据费用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的证明效力,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张向宝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向宝自2013年7月15日至9月1日左右在医院陪护原告,被告张向宝的两个姐姐自7月15日至8月3日在医院陪护。9月1日后原告母亲进行陪护,原告的嫂子李芳芳是自10月4日同原告父亲一起轮流陪护。原告的伙食自理。原告母亲是农村户口、嫂子是城镇户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5日9时至10时左右,被告张向宝驾驶豫HQH618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营矿益家超市门前处时,撞住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道路左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中慧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105.85元,原告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日夜陪护各一人。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焦腾飞司鉴所 [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虽是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城市生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7月15日到9月1日,由被告张向宝及其家人陪护,9月1日至11月11日由原告母亲(农村户口)及嫂子(城镇户口)陪护。被告张向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00元。被告安盛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被告芦素芳为事故车辆豫HQH618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1240100105130012843。另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称现变更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05.85元(32105.85元-2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x120天)、护理费6005.51元((22398.03元/年+8475.34元/年)÷365天/年x7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x20年x10%)、交通费适当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907.42元,扣减被告安盛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53907.42元由被告安盛公司承担,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慧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907.4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刘中慧承担443元,由被告张向宝、芦素芳承担5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向宝、芦素芳承担。 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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