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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国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秀国,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秀国,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秀国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国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董本铁驾驶豫F57877牌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董本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 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秀国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 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秀国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司机为董本铁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处理意见;

4、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情况;

5、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

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 286.19元;

7、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

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9、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25元;

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12、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

1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父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原告李秀国另陈述赔偿项目:医疗费29 346.26元,误工费16 060元,护理费12 252.6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89 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 477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25元,二次手术费493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1 570元。原告仅主张211 000元 。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原告实际伤情;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评估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该费用应与原告住院治理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施救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居民户口显示是在2014年6月26日登记,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秀国陈述赔偿项目称: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项目,其公司仅承担10 000元的限额;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的误工时间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未产生误工费,即使按照平均标准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其公司不予承担;4、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应构成X级伤残,达不到IX级伤残的程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其公司认为3000元为宜;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消费支出标准及原告实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7、二次手术费,已经超出其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投保、归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2系原告在事故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董本铁驾驶豫F57877牌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秀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董本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9 346.26元。2014年4月21 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秀国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外伤,其中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目前评定为IX伤残,其他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不需要陪护;3、左侧髋臼内固定物装置取出费用需4937元左右。董本铁驾驶的豫F57877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零时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肇事车辆豫F57877牌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系董本刚。事故发生时,董本铁系借用豫F57877牌号微型普通客车,且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2014年6月27日,董本铁、董本刚与原告李秀国达成调解协议,董本铁赔偿原告李秀国各项损失23 500元,该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李秀国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秀国,1976年1月14日出生;其长子李永杰,1999年1月6日出生;其次子李永强,2005年2月17日出生,三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李东安,1944年10月29日出生;其母亲姜桃英,1950年8月29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东安、姜桃英共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董本铁驾驶豫F57877牌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秀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董本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秀国的损失:1、医疗费29 346.2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 398.03元/年÷365天×177天=10 861.5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 041元/年÷365天×47天×2人=7479.05元;出院后为29 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840.17元,以上共计12 319.22元,原告诉请12 2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47天=141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47天=47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及鉴定结论,应为22 398.03元/年×20年×20%=89 592.1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及基本情况,其父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父亲李东安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0年×20%÷3人=3751.82元;原告母亲姜桃英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6年×20%÷3人=6002.91元;其子女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计算,原告长子李永杰的抚养费,为14 821.98元/年×3年×20%÷2人=4446.59元;原告次子李永强的抚养费,为14 821.98元/年×9年×20%÷2人=13 339.78元,以上共计27 541.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系诉讼中原告因伤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525元,结合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费)4937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本院酌定4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87 635.5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57877牌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李秀国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 163.26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国10 000元;原告李秀国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50 947.33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国110 000元;原告李秀国车辆损失费52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国525元,以上共计12 0525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 5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李秀国负担191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李秀国负担94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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