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圈业,又名赵新志,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圈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金港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杨乐,被上诉人赵圈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上一篇:上诉人李长伟与被上诉人李保良、田秀枝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