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5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亮,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乔庄村10组481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楼,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乔庄村10组4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枝,女,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玉楼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楼、张香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王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王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上诉人王玉楼及其与被上诉人张香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宅基地在南,被告宅基地在北。被告2004年前后在本人院内建一个沼气池, 2006年原告在旧房原址上拆旧房盖新房后,被告将沼气池也进行了改建,紧贴原告堂屋北墙又挖一个沉淀池(于2013年2月底已填平),现被告的沼气池半径约1.4米,深约2.2米,南段边缘处距原告堂屋北墙约1.1米。2013年初,被告又在沼气池上方建两层陪房,陪房一楼南墙距原告堂屋北墙约1.02米,二楼南墙距原告堂屋北墙约0.13米,南北过梁南端出墙,最窄处距原告堂屋北墙约0.03米。原告称被告所建建筑影响其房屋安全,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经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原告提交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兹有我村十组村民王洪亮、王玉楼房屋建设纠纷的情况,根据我村的长期建房标准为,前后两家的房屋建设应为前面的房屋建自己的宅基地到边,后面的应在前面的房后面留出五十公分左右的通道,以便以后修房和下水管用。这是我村历来的村规。但是在王洪亮和王玉楼的事情上来说,王玉楼在王洪亮的房屋后面建了两层猪舍,紧靠前面的房屋,这是违背了我村的村规,在村委多次调解下,王玉楼却不理睬,我行我素,使村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本村并无后面住家应为前面住家留五十公分通道的村规,该村规未召开群众大会,没有公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洪亮以被告所建两层猪舍与修建沼气池紧邻其房屋北强,影响房屋安全为由,诉求被告王玉楼、张香枝侵权,并要求二被告拆除原告屋后五十公分内的建筑,经法庭向原告说明该问题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原告需要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于此,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屋内潮湿与楼板裂缝与二被告修建猪舍及沼气池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有权利进行房屋建造,故对原告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后面住家应为前面住家留约0.5米滴水系该村习俗,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应拆除在原告堂屋后0.5米内的建筑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洪亮负担。 王洪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且二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不存在权属纠纷,但二被上诉人所建猪舍南墙与上诉人房屋后墙间隔仅3公分,且其建猪舍时将上诉人的下水管道毁坏,是造成上诉人房屋潮湿的主要原因。原审以《物权法》第84、85条规定判决前后矛盾,第85条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当地风俗习惯,上诉人提供了本村证明,证明二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留出50公分通道,而原审不按本村习俗处理案件,破坏了当地习惯,不仅未解决双方矛盾,反而导致矛盾恶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14)召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王玉楼、张香枝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玉楼的简易棚为两层,一、二层均距王洪亮家后墙15厘米左右;王玉楼家污水池和沼气池现均已不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房屋潮湿,楼板裂缝与被上诉人修建沼气池、猪舍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若一方主张遭受妨碍或者损失的,有责任就妨碍或损失的存在及系由对方行为所引起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王洪亮主张王玉楼、张香枝所建猪舍距离其房屋后墙间隔太近,并提供村委会证明王玉楼、张香枝应为其留约0.5米滴水系该村习俗,王玉楼、张香枝不认可该习俗的存在,王洪亮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原审判决对该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洪亮主张王玉楼、张香枝建猪舍时损坏其下水管道,导致其房屋潮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洪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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