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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郭心田与被上诉人张同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心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心田,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涛,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郭心田因与被上诉人张同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软、上诉人郭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程元元及被上诉人张同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山药种植户,被告张同涛在滑县焦虎乡齐营村经营一家农资门市部,2012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张同涛处购买了一批被告惠光公司生产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在种植山药时,原告将该农药与土混合后,撒施在种植山药的田沟里,用于防治山药田地的地下害虫。原告在2012年种植了77亩山药,均使用了该农药。之后,原告发现用了该农药的山药出苗晚,原告认为是用了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造成的,并将该问题反映到焦虎乡人民政府、焦虎乡工商所、滑县农业局等单位,滑县农业局委托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对该农药的质量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其他山药种植户等24户申请滑县农业局对山药的产量损失进行测定,滑县农业局受理后,组成专家组于2012年9月26日现场进行测产,焦虎乡人民政府、焦虎乡工商所派工作人员参加了现场测产,被告张同涛经通知未到现场参加。滑县农业局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了滑农鉴(2012)3号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推算使用佳丝本牌5%毒死蜱颗粒剂的山药亩产较未使用的山药亩产平均差为1435.82公斤。被告张同涛对该专家意见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和专家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对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惠光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采用了推定的结论,不客观。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山药减产与使用被告惠光公司生产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过田间种植试验表明,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丝本杀虫农药对试验田山药的生产有不良影响。2、通过田间试验结果与受害田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山药种植户郭心田等种植的山药减产甚至绝收的损失原因与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丝本杀虫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张同涛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通过田间实验得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惠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成为结论,最多算作是科学实验报告,鉴定意见作了扩大的结论。该院另查明:被告惠光公司生产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已经在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农药登记使用范围为韭菜,防治对象为韭蛆,在该农药的包装上关于使用范围、使用方法、产品性能等的介绍中,均为与韭菜有关的内容。在被告惠光公司的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佳丝本牌毒死蜱的介绍栏部分,介绍表格载明的适用作物为:花生、韭菜、玉米、山药、红薯、葱等,并附有对不同作物的施用方法、用量,在该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红色字样。在被告张同涛的农资门市部关于该农药的喷绘广告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惠光公司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该农药的介绍的内容相同。原告在购买该农药时,已经发现包装上该农药的使用范围仅为韭菜,而没有山药,与喷绘广告上的内容不相符,关于2012年山药的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平均价格为4.3元/市斤左右,被告张同涛认为最高价格可能为4.3元/市斤,被告惠光公司认为最高可能为每市斤3元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本案所涉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在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使用范围为韭菜,而被告惠光公司在其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农药的宣传中,将山药等作物也列为使用范围,并详细说明了用量和使用方法,与该农药登记的内容不一致,虽然在介绍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字样,但其该种宣传方式,足以引起原告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以及是否选择购买产生误导,经鉴定,原告2012年所种植的山药的减产与使用佳丝本牌毒死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惠光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同涛在销售农药时,其应当知道涉案的佳丝本毒死蜱登记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山药,而在原告购买农药时,还向原告出示与被告惠光公司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上内容相同的喷绘广告,也是对该广告的一种宣传,其行为也足以误导原告,故被告张同涛应当与被告惠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原告在购买涉案的佳丝本牌毒死蜱时,已经发现其包装上标明的使用范围仅有韭菜而不包含山药,却轻信能够避免对山药的生长产生负面影响,仍然购买使用于防治山药的害虫,原告作为农药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农药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山药的减产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使用涉案的佳丝本牌毒死蜱与原告的山药减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鉴于农作物从种植、生长到收获,受到天气、土壤、水份、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在使用农药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惠光公司对原告山药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同涛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种植的山药减产的数量,虽然二被告对滑县农业局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我国《农业法》及《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滑县农业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鉴定、登记、认证和监督管理,因此滑县农业局有资格负责本次鉴定的组织工作;参与鉴定的专家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该报告是基于田间现场测产得出,现场测产时也有焦虎乡人民政府和焦虎乡工商所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其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山药的实际减产数量,应予以采信。根据滑县农业局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报告,每亩山药减产1435.82公斤,原告2012年种植山药77亩,共减产110558.14公斤(1435.82公斤/亩×77亩)。参照山药的市场平均价格,该院酌定按4.75元/公斤计算,原告所种植的77亩山药因减产造成的损失为525151.17元(110558.14公斤×4.75元/公斤),故被告惠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62575.58元(525151.17元×50%),被告张同涛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张同涛辩称其没有进行任何宣传,与其在农资门市部向原告出示喷绘广告的行为相悖,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惠光公司辩称,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佳丝本牌毒死蜱的使用范围的宣传,已经标明系“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原告没有按照使用技术和方法使用,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因该宣传形式本身足以误导消费者,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心田人民币262575.58元,被告张同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郭心田负担7580元,被告张同涛和被告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

宣判后,惠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夸大宣传并误导被上诉人购买该产品是错误的。1、《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不是产品使用说明书,该汇编主要对企业产品的种类介绍和企业的形象宣传,农作物具体用药以产品包装说明为准。2、上诉人系台资企业,其《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针对不同地区加以特别标注很正常。另外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佳丝本5%毒死蜱介绍中专门用红色加粗字体用以提示消费者: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按照农药使用办法,被上诉人如想使用于山药首先应该在少量农作物中试用,不应该私自随意大面积推广使用。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对《产品技术信息汇编》的理解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的企业根本无法经营,因为在全国任何一个产品的任何使用人均可对上诉人请求赔偿;二、被上诉人损失应自行承担。正象被上诉人法庭陈述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购买该产品佳丝本5%毒死蜱时,已经知道该产品不能用于山药,只能用于韭菜。对于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让上诉人来买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按照老百姓的说法是在对案件和稀泥!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共四组,包括佳丝本5%毒死蜱颗粒剂包装使用说明书一份,不知一审判决书为何没写。该说明书是在产品背面印刷的,详细地对该产品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防治对象等都作出了明确说明。甚至包括储存和运输、中毒急救等,可谓详尽。但有意思的是被上诉人用药时不看产品说明书反过来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去找台湾地区的使用对象,上诉人在这里不得不怀疑被上诉人的主观目的了。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对该产品夸大宣传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在购买该产品时既然已经知道了该产品不能用于山药,此时被上诉人的选择就不能是继续使用该农药,而是应该选择退货!三、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从性质上讲,该意见书不是《鉴定结论》,而是科学试验。因为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对农作物产量受影响的鉴定必须是现场,这种鉴定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这一点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最后鉴定意见也很明确“通过田间试验表明......”即该鉴定结论是科学试验。2、《鉴定意见》第2条认定郭文同等被上诉人种植的山药减产甚至绝收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佳丝本杀虫剂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违背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首先该鉴定用语完全是引用了被上诉人诉状的陈述,其次出具鉴定结论时山药没有成熟收获,鉴定单位不可能会知道减产绝收。3、鉴定单位做试验时,环境已不是当初山药生长的环境,试验用药(当初被上诉人还用有其他品牌农药和化肥)也已改变,鉴定单位不能保证山药产量就不受其他化肥、农药的影响。因此该意见书不具有排除性和唯一性。综合上述理由,对农作物产量减产的鉴定,不能搞科学试验,必须现场鉴定,只有这样作出的结论才有科学依据,才能令当事人信服。该案发生后惠光公司就此咨询过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对山药鉴定在全国是比较有权威的,同样的案件东北农业大学就拒绝惠光公司的申请鉴定,为何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就可以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郭心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据其了解,各个种植户山药没有减产绝收。其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询问过本案原告,原告当庭陈述看过产品说明书,其作为生产厂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述厂家误导他们,这是错误的。鉴定出来后山药还没有收,原告陈述已经绝产,这是错误的。诉讼费计算错误。惠光公司没有责任。

上诉人郭心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山药价格标准错误。2012年4月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张同涛处购买了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丝本杀虫剂农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说明的用量和方法使用。2012年5月份,上诉人发现种植的山药出苗晚,剖开后发现山药根系被药物烧灼,无法生根,而受损山药均使用了佳丝本杀虫剂农药。当时当地铁棍山药的市场批发价约为10元/公斤(地头批发价为8.6-9.4元/公斤,进入市场批发价为10元/公斤,次年冷库出库价为15-18元/公斤,市场零售价为20元/公斤,上诉人暂主张按进入市场批发价计算),当时上诉人种植的是铁棍山药,而一审法院按普通山药价格4.75元/公斤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上诉人在购买农药的时候再三咨询被上诉人张同涛有关山药的用药情况,并认真查看了关于佳丝本杀虫剂农药的宣传手册及宣传广告。上诉人作为老实巴交的山药种植户,不懂得有关农药的用法用量,在购买农药的时候听从有经验的被上诉人张同涛的宣传,这才最终选定被上诉人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丝本杀虫剂农药,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使用农药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显然不合理;三、一审法院遗漏了鉴定费。一审中,上诉人损失的鉴定费用及相关票据已提交,但一审法院判决时遗漏了该项费用,在判决书中也未显示;四、涉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上诉人作为受害方,农田绝收,生活陷入极度贫困地步,维持基本的生活已经够吃力了。造成上诉人现状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推荐的农药。因此,涉及本案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按当年铁棍山药市场价格计算);2、涉案一切费用(包括鉴定费用、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惠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事实发生后,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客观确认。其认为本案事实不存在问题。鉴定机构都有资质,不存在不能鉴定问题。

被上诉人张同涛答辩称:上诉人郭心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个种植户都是专业种植户,都有多年种植经验,至于其是否减产、是否有损失,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并听说各个种植户山药品质好,不存在减产绝收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佳丝本牌5%毒死蜱在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使用范围为韭菜,而惠光公司在其产品技术信息汇编及关于本案农药的宣传中,将山药等作物列为使用范围,并详细说明了用量和用法,并有以手册形式流入市场的事实,尽管介绍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红色字样,但本案农药的销售地是中国大陆地区,惠光公司理应针对大陆地区消费者的特点进行培训和产品宣传。所以,上海惠光公司此种宣传方式,将不可避免地会使消费者在辩别选择本案农药时产生误会、混淆,更何况本案消费者是地处偏僻地域且文化知识水平还相对较低的农民,更容易被误导,故上海惠光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其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夸大宣传并误导被上诉人购买产品是错误的及主张本案产品技术信息汇编是对企业产品种类介绍和企业形象的宣传。”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海惠光公司提出“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科学试验。”的理由,因科学试验是正确认识客观物质世界的基本形式之一,本案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现场询问、田间试验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方法科学规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惠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郭心田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山药价格标准错误”的问题,因郭心田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惠光公司及张同涛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参照山药市场平均价格酌定得出的价格并无不当,故郭心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心田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合理”的观点,因郭心田的损失是由于自身认知水平有限,轻信产品信息宣传内容而选择使用本案农药所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心田提出一审法院鉴定费漏判的问题,因郭心田在起诉状上没有该项诉求,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划分各方承担本案损失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上海惠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上诉人郭心田负担7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吕建伟

                                             审 判 员 常  青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76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