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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小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陈凯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翠,女,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翠,女,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凯茜,女,汉族,2002年3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红伟,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小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上诉人陈凯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凯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10分许,谢振听驾驶豫LJ688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河上的院子售楼部门口时,为躲避路障越过中心双黄线北侧,与陈晨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晨及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陈凯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振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晨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42108.5元,并按医嘱外购药花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4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陈凯茜因本次车祸致右“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3500元-4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低,要求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豫LJ6881号的车主为被告王小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其不计免赔)。被告王小翠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 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晨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谢振听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翠系豫LJ6881号车的车主,因此应由其承担谢振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豫LJ688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3108.5元,减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331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17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为5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192.41元(20442.62元÷365天×57天);5、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此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166.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49077.65元,下余3608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5388.5元,被告王小翠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小翠垫付14000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减去应承担的诉讼费1800元,剩余1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凯茜84466.15元(支付原告陈凯茜72966.15元,支付被告王小翠11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凯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小翠承担(被告王小翠已支付350元,下余1800元在其垫付的费用中已扣除)。

王小翠上诉称: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是间接损失,应由败诉方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陈凯茜原审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没有一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平安财险公司二审辩称:根据交强险及签订的保险合同,因纠纷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关于陈凯茜的后续治疗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陈凯茜二审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小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是否正确。2、原审对陈凯茜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一并判决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确定了责任保险引发的诉讼费法定负担原则,即因责任保险产生的诉讼费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同时该条也规定了可以合同约定排除法定的例外,即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的诉讼费,则可排除《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适用。结合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侵权诉讼纠纷中无过错,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侵权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凯茜虽然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有后续治疗费一项,但其在庭审中又要求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被上诉人陈凯茜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陈凯茜原审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原审法院也并未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陈凯茜的后续治疗费一并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小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喜 庆

                                             审 判 员   张 素 丽

                                             审 判 员   赵 庆 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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