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中民二终字第18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金如,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周,男,。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安金如、王同周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军,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金如、王同周、韩军伟与刘现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14时左右,二原告女儿王慧驾驶王同周所有的豫EJX516小型轿车在水冶镇东古庄路段与韩军伟驾驶的豫EVV88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EJX516轿车上的乘坐人安金如受伤和豫EJX516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韩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金如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77.04元。豫EJX516轿车受损后修理费13800元,在处理肇事期间,王同周支付停车费15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王同周申请,对豫EJX516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贬值损失为5519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王同周支付。刘现军已赔付了原告方5000元。另查明,豫EVV881货车归刘现军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现军所有的豫EVV881货车将原告安金如撞伤,并将原告王同周所有的豫EJX516轿车撞坏,应当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同周所有的豫EJX516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由于肇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附赔偿清单),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用,提供证人证言,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现军已赔偿原告5000元,执行时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金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03.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周车损、贬值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1469元,在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刘现军支付原告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刘现军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现军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责任免除部分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金如、王同周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军伟、刘现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现军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条文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告知,故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鉴定费用,系因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8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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